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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韩广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子承,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5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懂增敏工资款2,750元,2015年11月6号,韩广轻,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韩广轻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理由不真实。他不是给我打工,是给建筑队打工的。我承认欠条,欠条不是出于我的本意。是原告等40多人在石家庄跟我闹,逼迫我写的。数额也不对,期间还过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懂增敏工资款2,750元,2015年11月6号,韩广轻,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该欠条中的“懂增敏”系被告书写笔误,应为董某某。之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75元和100元路费,剩余工资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韩广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关子承、被告韩广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2,75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7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375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给他打工的,欠条也不是出于其本意写的,是原告等40多人在石家庄逼迫其所写”的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广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37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广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赵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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