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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增莲与梁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增莲,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韩兵、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振英,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秀,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董增莲诉被告梁振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增莲的委托代理人聂国强,被告梁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增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9.20元,误工费32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6元,出院后护理费3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46951.70元,要求被告梁振英赔偿42256.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梁振英驾驶紫色小野牌电动自行车沿曲阜市时庄街道薛家村村委会南侧东西方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家村中心大街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薛家村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1驾驶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2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振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梁振英驾驶紫色小野牌电动自行车沿曲阜市时庄街道薛家村村委会南侧东西方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薛家村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1驾驶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董增莲和被告梁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2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梁振英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增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增莲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至8月5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肺部感染、胆囊结石,花费医疗费11149.20元。2016年8月5日,曲阜市中医院给原告董增莲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董增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2016年10月2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增莲骨盆多发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法医学检查骨盆挤压痛,扶拐跛行,属十级伤残。原告董增莲花费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振英驾驶紫色小野牌电动自行车与徐某1驾驶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董增莲和被告梁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梁振英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增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增莲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9.20元,误工费3294.06元(35.42元×93),护理费1345.96元(35.42×19×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20×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4361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振英赔偿原告董增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533.45元(43619.2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君

书记员: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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