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士英
贾利强
周格非
杨士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张悦
李风
原告董士英。
原告贾利强。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阜平县农发行职工。
被告杨士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士英、贾利强诉被告杨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悦、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士英、贾利强损失如下:
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7120×20=1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0000元。
综上可得,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483元。
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总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董士英、贾利强200483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士英、贾利强20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董士英、贾利强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由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士英、贾利强损失如下:
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7120×20=1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0000元。
综上可得,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483元。
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总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董士英、贾利强200483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士英、贾利强20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董士英、贾利强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由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4307元。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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