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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娜与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娜,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日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娜与被告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赔付定金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四、被告的销售人员谢招娣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办原告2019年10月26日晚的婚宴,被告为此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0元。为此,原告另行委托了被告指令的婚庆公司,租赁礼服、婚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然2019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无法承办婚宴。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态度蛮横,并要求原告另行签订协议解除原合同,否则不同意对定金退一赔一。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及经济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此赔付了婚庆公司定金10,000元,因婚姻的延期另行支付了礼服、车辆租赁款项,并花了大量的精力去重新安排婚礼。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涉诉。
  被告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方式,预订了2019年10月26日秋月舫的晚宴,为此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但双方对参加婚宴的实际人数、具体套餐内容,并未约定,仅预订了婚宴时间。当天,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原告,但原告始终未予以确认。2019年8月15日,被告的经营地需要停业整顿,故通知原告无法承接婚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署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只是预付款,而非定金,被告仅同意退还1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预付款收据一份给予原告,备注为:秋月舫餐厅2019年10月26日婚礼晚宴。
  同日,被告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合同书模板一份给予原告。该合同书内容为:张文杰、董娜2019年10月26日婚宴安排。日期:2019年10月26日17:38;活动内容:婚宴;地点:秋月舫餐厅;价格:每桌人民币6,288元,另加15%的服务费(每桌10人);参加人数:于2019年10月6日前再次确认保证桌数,保证桌数不应少于7桌。该合同书要求原告确认。
  合同模板的附件一中约定:酒店已于2019年6月23日前收到新人支付的定金10,000元。如因新人方面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定金不予返还;如因酒店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定金加倍返还。在保证7桌的预订情况下,请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将婚宴70%的预付金30,800元交予酒店(此金额包含定金款);请予2019年10月6日前将婚宴70%预付金30,800交予酒店。如因新人方面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预付款不予返还;如因酒店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预付款将加倍返还。自本合同签订之后新人方面因各种原因取消本合同的,酒店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70%收取违约金计30,800元,如因酒店原因取消本合同时,酒店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70%支付违约金……该附件文末写明:敬请原告方签署此确认书,并于××××年××月××日前传真或快递至被告以示确认,如逾期未收到您签署的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预订支付定金、预付款的,酒店将视为原告不需要场地而不再为您保留,并不做另行通知。
  2019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无法承接婚宴。
  诉讼中,原告表示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原告未签署过被告给予的合同模板。且诉讼中,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800元,不再要求被告赔付定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预付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关于2019年10月26日晚宴的合同模板,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该要约中明确需要原告以传真或快递的方式送至被告以示确认,然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实际并无向被告确认接受该要约,故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娜预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董娜负担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余之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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