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于伟涛
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伟涛,住。
委托代理人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涛、陈国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洪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2655.6元,被告称已垫付7180.6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工资比照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42532元计算。另外,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病历中未记载相关事项,原告亦未就护理人数提出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为其丈夫于伟涛一人护理。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于伟涛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5200元,但亦未提交工资税后证明,故其护理费仍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42532元计算。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某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该鉴定结论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本院酌定150日,计算误工费为17722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30日-60日,本院酌定45日,计算护理费5244元。依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户口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20年×10%计算为4516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02581.6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为行人,故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为8206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扣除其垫付医药费7180.6元,被告应赔付原告748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共计748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1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2655.6元,被告称已垫付7180.6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工资比照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42532元计算。另外,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病历中未记载相关事项,原告亦未就护理人数提出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为其丈夫于伟涛一人护理。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于伟涛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5200元,但亦未提交工资税后证明,故其护理费仍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42532元计算。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某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该鉴定结论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本院酌定150日,计算误工费为17722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30日-60日,本院酌定45日,计算护理费5244元。依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户口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20年×10%计算为4516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02581.6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为行人,故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为8206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扣除其垫付医药费7180.6元,被告应赔付原告748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共计748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1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1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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