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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茂、朱美芳等与董乃娟、丁宇辰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茂,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芳,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乃蓉,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乃娟,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宇辰,女,200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乃娟(丁宇辰之母),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宇星,女,200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乃娟(丁宇星之母),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因与被上诉人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5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系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明显错误。1.董乃娟户籍于1996年6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迁入户籍时,仍在无锡读高中,并无在上海的住房需求。董乃娟户籍的迁入完全是一种帮助的性质。2.丁宇辰、丁宇星仅仅因为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二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以其法定监护人董乃娟符合共同居住人身份,就认定丁宇辰、丁宇星为共同居住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获得一套配套安置房及10万元征收补偿款,显失公正。上诉人三人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上海也没有其他住处,居住条件困难,且上诉人董学茂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被上诉人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且董乃娟的丈夫丁晔居住条件宽裕,有面积达97.36平米的商品房。
  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董乃娟早于上诉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在幼年时有过居住的事实,在上诉人一家三口搬入系争房屋后,因为居住困难,董乃娟才在外居住。丁宇辰、丁宇星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也是经得上诉人同意的。因此,上诉人三人均为共同居住人。二、董乃娟丈夫居住的商品房是他个人的婚前财产,和董乃娟没有关系,不能影响本案的动拆迁利益分割。
  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同要求分得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和其他现金补贴。
  一审法院查明:董学茂系董乃娟的叔叔。董乃娟与丁宇辰、丁宇星系母女关系。董学茂、朱美芳系夫妻关系,董乃蓉系董学茂、朱美芳双方所生之女。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井搭,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的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董学茂。
  2015年12月17日,董学茂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部位包括底层前间、井搭,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852,499.17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97.84平方米,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房屋单价15,060元/平米,房屋总价1,026,429.36元,优惠总价651,571.36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53平方米,房屋单价11,510元/平米,房屋总价744,351.70元,优惠总价550,341.70元;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房屋单价17,550元/平米,房屋总价1,095,120元,以上三套房屋总价值为2,297,033.06元。其他各类补贴为被征收房屋装潢补贴15,865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53,8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6,73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44,533.89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支付乙方21,902元。
  2015年,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52,499.17元、装潢补贴15,865元、奖励补贴450,570元(含旧城区改建补贴253,8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6,73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三套房屋价值2,297,033.06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83,024.16元(含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5,324.16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
  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包括户主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共六人。其中董乃娟户籍由于知青子女回城于1996年6月29日自江苏省无锡市盛岸一村XXX号XXX室迁入,丁宇辰、丁宇星分别于2006年10月、2009年3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的户籍均为1999年8月26日自上海市普善路XXX弄XXX号迁入。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在普善路房屋动迁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
  一审法院又查明,董学茂领取拆迁补偿款204,926.16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共同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也共同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一审法院审理中,董乃娟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了三套房屋和补偿款204,926.16元,另还有过渡费9,900元,董学茂则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就是三套房屋和补偿款204,926.16元,过渡费9,900元已包含在内。董乃娟另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爷爷董庆树,在爷爷过世后,董学茂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其自己。自己从小在上海由爷爷奶奶抚养至3岁,后回无锡读书,但寒暑假、节假日均回上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因奶奶突然去世,爷爷就将自己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且在上海读大学,大学期间住校,工作后因董学茂一家均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就在外居住,2004年登记结婚。自己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已有20余年,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小而无法居住,因此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该能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对此,董学茂称董乃娟的户籍迁入是因为其要在上海考大学,曾口头协议系争房屋动迁与董乃娟无关。丁宇辰、丁宇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董乃娟与其丈夫在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住房,因此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案中,董乃娟的户籍于1996年就已迁入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面积狭小且已居住董学茂一家三口的情形下,已难以满足董乃娟在系争房屋内的正常居住生活,故其在外居住直至结婚,故董乃娟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应当视为同住人参与本次分配征收利益的分配;丁宇辰、丁宇星出生后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而独立生活,因董乃娟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丁宇辰、丁宇星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亦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参与本次征收利益的分配。董学茂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所应得的利益,朱美芳、董乃蓉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被征收,故应当作为同住人参与本次征收利益的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以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为准,故对董乃娟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了美平路房屋、沿港河路房屋、华发路房屋和补偿款204,926.16元,另有过渡费9,900元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装潢补贴、按期搬迁奖励、搬场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补贴等有关的奖励补贴费用,应当归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者即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享有;但还应当考虑在政府进行旧城区改建后,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仍要解决实际居住等诸多因素,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美平路房屋产权和100,000元归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共同共有;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沿港河路房屋、华发路房屋的产权和104,926.16元归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共有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共同共有;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204,926.16元中的100,000元归董乃娟、丁宇辰、丁宇星共同共有;三、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共有;四、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204,926.16元中的104,926.16元归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共有。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虽上诉认为董乃娟户籍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况且董乃娟当时迁入户籍时,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的户籍并未在系争房屋,故本院对上诉人该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董乃娟系因居住困难在外居住,其与女儿均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相关理由一审已经阐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结合人员结构等因素所酌定的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分割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不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1.50元,由上诉人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揭 扬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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