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负责人:孙永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576.73元;2、误工费798.48元,每天按照133.08元计算;3、护理费为473.1元,每天78.85元;4、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每天50元,护理人员为2人;5、财产损失8004元,共计13452.3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176.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限额部分600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责任比例要求二被告承担2182.67元。以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35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驾驶黑N×××××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沿墨尔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路路口时,与沿南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孙某某应提供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还应当提供本案号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主张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3、如果被告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本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对于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实际数额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例、诊断书予以确认,剔除与事故所致伤害无关的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超过保险限额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购药品不予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行业证明,如不能提供,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还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行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凭条,否则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应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承担伤者一人的费用,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费用明细、工时详单、购车发货票、否则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2018年1月18日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同时也是原告主张赔偿比例的依据。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3,576.73元的事实。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嫩江县中泰远大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0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还应当提供鉴定报告、费用明细、工时费详单,同时应当提供购车发票,否则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真实花费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超过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2.原告提交提交诊断书一张、住院病例一份及住院费用明细1张,证明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6天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合理性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提出对病例和诊断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无效的。3.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二被告为被保险人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提出需要进行核实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4.原告提交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要法庭庭后依法核实。经审查,证据1中原告提交的嫩江县中泰远大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一张,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修车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修车确实花费8004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报告及工时费详单,但原告提交的嫩江县中泰远大修配厂出具的修车发票和修车费用明细数额吻合,足以证实原告修车花费8004元。证据2中原告庭后提交有医院公章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费用清单相吻合,因此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予以认可。证据3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庭后核实,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中庭后原告提交驾驶证、上岗证原件,经本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具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驾驶黑N×××××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沿墨尔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路路口时,与沿南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花去医药费3576.73元,原告并无外购药物,因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133.08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798.4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每天78.85元。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2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2人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有异议,本院亦支持1人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8004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3099.21元。诉讼中原告主动撤回对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为3876.73元,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伤残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18.48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江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6004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该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江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为1801.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江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896.41元。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损失额为8359.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江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359.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835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爱忠
书记员: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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