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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守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守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京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立鑫,董事长。
以上英广,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8时24分许,刘晓龙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沿万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陈和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发生碰撞,致使刘晓龙、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守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0328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龙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和平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董守龙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守龙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彭康系鲁Q×××××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刘晓龙是在借用彭康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薛京华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由公司统一管理。陈和平系薛京华的雇佣司机。2010年1月28日,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分别将其主、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董守龙伤后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12日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2天,诊断为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因其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又在新泰孟氏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665.37元(其中薛京华支付18,000元)。平邑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董守龙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1年8月1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董守龙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1年6月15日至8月1日在本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2011年11月1日的诊断证明,其右股骨尚未完全愈合,右下肢禁止负重,每月复查;2011年12月16日的诊断证明,今日复查骨折线模糊,尚未完全愈合,三个月后复查。2012年3月2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守龙的伤情作出的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董守龙构成十级伤残,再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晓龙、彭康共计69,178.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晓龙与陈和平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晓龙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守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成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守龙无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0328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亦未表示异议,予以采信。薛京华所有的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此给董守龙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扣除给刘晓龙、彭康赔偿部分)。陈和平系薛京华的雇佣司机,薛京华系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薛京华与刘晓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彭康将其拥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晓龙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薛京华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应与薛京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董守龙因该事故所受损害,是由刘晓龙与薛京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刘晓龙与薛京华应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董守龙未能在出院后90日内评定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以出院后加15天确定。董守龙主张的营养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对董守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守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665.37元、误工费19,744.12元、护理费41,8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7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7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58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957.56元。剩余99,624.37元,由刘晓龙按事故责任赔偿59,774.93元;由薛京华按事故责任赔偿29,887元(已支付18,000元);由彭康按过错责任赔偿9,962.44元。二、刘晓龙与薛京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与薛京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刘晓龙负担2,190元,由薛京华负担1,095元,由彭康负担36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董守龙是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其身份是学生,无误工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赔偿误工费。二、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共出具了六张诊断证明,时间上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由一人护理3个月无法律依据。且根据董守龙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看出,其存在挂床现象,且用药明细单中显示的住院天数仅为366天,相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错误。四、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数额认定过高,董守龙提供的车票多为连号,且与住院天数不符。五、原审法院判决刘晓龙与薛京华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董守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董守龙2009年8月已辍学在家,去平邑会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发生事故后,我方受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日常护理至少在三人以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鉴定意见中有相关记载。三、由于我方治疗时间长,每次检查后均有一份诊断证明,多张诊断证明均与病历相符。四、我方住院期间无挂床行为。五、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或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六、交通费5,700元并未出现连号的现象。治疗过程涉及平邑中医院、新汶矿业集团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交通费数额符合我方的治疗过程。七、刘晓龙的无证驾驶行为与薛京华的大车相撞,二者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刘晓龙与薛京华并未上诉,应视为服判。
刘晓龙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的一至四条。
薛京华与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彭康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被上诉人董守龙在二审期间提交平邑县地方镇下毛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守龙自2009年8月份起一直在家务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质证且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刘晓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和平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发生碰撞,致使刘晓龙、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守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守龙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董守龙的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董守龙为在校学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董守龙在一审时虽提交多份诊断证明,但证明内容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同时,被上诉人董守龙在一审时提交的平邑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董守龙)入院日期:2010.3.28出院日期:2011.6.12住院日数442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可见董守龙在2011年6月12日自平邑县中医医院出院时,伤处并未愈合,董守龙的实际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准,而不应以住院费用明细单为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董守龙所需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正确,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守龙的伤残等级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表示有异议,但拒绝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董守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海波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

书记员:陈文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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