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宝仙,女,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德龙,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宝仙与被告倪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仙的委托代理人褚俊杰,被告倪德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宝仙诉称,2018年8月14日6时5分许,被告倪德龙驾驶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雪舟路书院中学西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382.1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倪德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倪德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6时5分许,被告倪德龙驾驶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雪舟路书院中学西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2,382.19元,并住院治疗了10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2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9年2月22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董宝仙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倪德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2,382.19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日,按照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护理费2,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对于剩余的50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2,500元;综上,合计4,700元。5、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故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3,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482.1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382.1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500元,由被告倪德龙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3,382.19元;
二、被告倪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仙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董宝仙负担173元,被告倪德龙负担35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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