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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宝臣与汤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庄稼医院、黑龙江省普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臣,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庄稼医院,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医院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普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总场。
法定代表人:吕守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宝臣因与被上诉人汤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庄稼医院(以下简称庄稼医院)、黑龙江省普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宝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普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宝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金禾一号”种子不适宜上诉人所在地种植。“金禾一号”种子在省审定报告中列明种植区域在第二积温带上限,原告所在地属第二积温带下限。同一积温带上、下限相差积温100度,有效积温与稻瘟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对稻瘟病的夸大宣传与上诉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宣传“金禾一号”种子具有高抗病性(叶瘟0一3级),而实际为中抗(叶瘟0-5级),上诉人种植后出现稻瘟病与误导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3.“金禾一号”种子不能因经过省级审定而免责。“金禾一号”种子田间表现抗病性弱是由种子本身遗传基因退化、性状改变等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该品种存在此类风险,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普田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生产的“金禾一号”水稻品种实际种植的积温带不是上诉人水稻减产的原因。被上诉人生产的“金禾一号”水稻品种经审定适宜在第二积温带种植,即积温在2500-2700摄氏度,对于积温带并不存在上限和下限的区分,也没有上限、下限都是多少摄氏度的具体范围。汤原县属于第二积温带,被上诉人生产的水稻品种适宜在汤原县种植。同时,上诉人种植水稻的地块积温己在农民集体鉴定的时候由汤原县气象部门证实(因对上诉人不利,没有出示),2014年汤原县的积温普遍偏高,但被上诉人无法获取。因此,积温不是导致上诉人水稻减产的原因。2.上诉人水稻减产系稻瘟病导致的,与被上诉人生产的“金禾一号”水稻品种质量无关。经汤原县种子管理站委托,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表明水稻减产的原因系稻瘟病。上诉人种植的水稻稻瘟病产生原因主要是:水稻田间长势繁茂,通透性差;通过查阅当地气象局资料,水稻抽穗期间连续降雨。可以看出,上诉人水稻减产系因自然原因导致的。而种子的生长本身属于一种生命科学,本身的遗传基因或性状的改变属于一种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对于这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并不存在告知的义务。3.被上诉人的宣传均在审定公告的范围内,并不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且是否购买水稻品种、购买何种水稻品种均由上诉人自己决定,并非被上诉人能控制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董宝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4331元、鉴定费1431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普田公司对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普田公司对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普田公司的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普田公司对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禾1号”和“金禾1号-12”是生产批次的区别,该证据能够证明水稻减产是稻瘟病所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普田公司对2012年发布的“金禾1号-10、金禾1号-11、金禾1号-12”宣传彩页和2014年、2015年发布的宣传手册复印件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普田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存在与审定结论不一致的夸大宣传行为,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普田公司对水稻种植情况核实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原告种植“金禾1号”水稻面积为90亩。原告对2014年9月4日专家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第一点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第二点原告的减产损失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点为被告的虚假和夸大宣传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关于第一点争议,根据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报告结论,被告庄稼医院所销售的“金禾1号”属于相同品种或极相似品种。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和佳木斯北大荒司法鉴定所)也未作出本案“金禾1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庄稼医院所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关于第二点争议,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庄稼医院所销售的“金禾1号”水稻品种,与其他相同地块其他品种相比,田间表现出的抗病性差。这种田间表现是稻瘟病发病严重的原因之一。关于第三点争议,被告在销售“金禾1号”水稻种子宣传过程中,存在与审定结果不一致的夸大宣传行为,也存在不符合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上限销售的违法行为。因原告减产的直接原因是发生稻瘟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夸大宣传和跨第二积温带上限销售的行为,是引起水稻发生稻瘟病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其这一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宣传和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应该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有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本案中,原告确实遭受了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金禾1号”种子在2014年田间表现抗病性差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合法产品。在没有相关技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2014年田间表现,并不能证明其种子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具备相关的法律要件。被告在宣传中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宝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董宝臣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普田公司所销售的种子为相同品种或极相似品种;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和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未作出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亦未作出该种子不适宜在上诉人所在地种植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种植的水稻减产是稻瘟病所致,汤原县种子管理站委托的由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植保所、东北农业大学农学院、黑龙江省农科院耕作栽培研究所、黑龙江省气象科学研究所、黑龙江省农科院北方粳稻分子育种中心、黑龙江省农科院佳木斯水稻研究所、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组成的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及佳木斯市北大荒司法鉴定所对稻瘟病的发病原因均认为与降水量大有关。虽然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田间表现抗病性弱,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减产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宝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董宝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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