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某
刘大胜
候花枝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猛,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刘大胜。
被告候花枝。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刘大胜于2014年9月18日借原告董某某现金7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大胜为原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董某某现金7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请求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大胜两个家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某称给付原告董某某价值一万元的金项链一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共同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刘大胜于2014年9月18日借原告董某某现金7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大胜为原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董某某现金7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请求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大胜两个家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某称给付原告董某某价值一万元的金项链一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共同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刘大胜、被告候花枝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建秀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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