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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爱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华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琦、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琦的起诉。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翟爱香,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40分许,赵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E-×××××号小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师八十六团二连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持准驾不符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新E-×××××号轻型货车碰撞肇事,造成赵琦、董某某及新E-×××××号小轿车乘车人舒贞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5511.14元,支付门诊费958.88元。2015年1月26日,第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开放性外伤;3.失血性贫血。意见:注意休息(全休壹月),继续服药,术后2-3月后逐步下床活动,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5年2月5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董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新E-×××××号车乘车人舒贞福无责任。2015年2月7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223.5元。2015年2月26日,第五师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开放性外伤;3.失血性贫血。意见:1.继续全休叁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214.4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87.44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87.44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87.44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87.44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87.44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47.02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343.92元。2015年5月20日,第五师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意见:患者转上级医院处置。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4496.32元,201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感染。建议1.住院治疗;2.休养叁月,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出院叁月单人护理;3.随诊。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108.8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721.7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108.8元。2015年9月23日,第五师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意见:术后取内固定费用共计约陆仟元左右。同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意外致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某后期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需费用陆仟(6000)元整人民币;3.被鉴定人董某某误工期180日;4.被鉴定人董某某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第五师医院支出门诊费112.2元。
再查明,被告朱某所有的新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4日晚,被告朱某与赵琦在去精河县的路上,朱某将新E-×××××号小客车交由赵琦驾驶,在驾驶过程中,车辆驶入路边的沟里。当晚,新E-×××××号小客车被拖至博乐一修理厂进行修理,当车卸下后,赵琦告诉被告朱某说:没事,明天就把车修好给你送过去。后被告朱某回家。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赵琦驾驶新E-×××××号小客车在去精河的路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朱某作为新E-×××××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就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赵琦驾驶,并发生事故。在该车被拖至修理厂后,赵琦明确告知被告朱某,在车辆修好后,由其送交朱某,而朱某对该行为并未制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赵琦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赵琦进行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朱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新E-×××××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赵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但因原告撤回对赵琦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53563.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自购的960元药品,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与原告的病情相符,故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新疆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即每天149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故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以本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494.4元(136.08元/天×180天);3.护理费,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与原告的病情相符,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的标准相同,故护理费应为12247.2元(136.0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本院确定该数额为1125元(25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5116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到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第五师医院进行数次复查,其间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7.鉴定费250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1.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0688.88元(医药费53563.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50688.88元再由被告朱某按20%的责任进行赔偿;2.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为96857.6元(残疾赔偿金数额5511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4494.4元,护理费12247.2元,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88169.6元,未超出110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8816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承担。对剩余的50688.88元由被告朱某按2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被告朱某赔偿101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6857.6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6857.6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013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已由原告董某某交纳),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朱某负担376元(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成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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