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小琴,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边江,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董小琴与被告房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边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被告,无借条。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一笔在汉中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一笔在原告居住小区附近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均无借条,现金为原告自有资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5.5万元,要求现金,原告在ATM机取现共计2万元并当场给付被告,因为ATM机一天取现只能2万元,剩余3.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无借条。上述借款合计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归还日期上的涂改是被告涂改的,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房边江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3.5万元为银行转账)。
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本人房边江借董小琴现金捌万元整,于2015.10.1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房边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边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小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房边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小琴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房边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海涛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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