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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春(杨某丈夫),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5日9时,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蠡县电力局路口东侧维明东路附近时,与被告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被撞后,倒在路口上。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及时报案,被告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原告家人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向蠡县交警大队报案。因无现场,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北京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未完全康复,并留有后遗症。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达上述请求。董某某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董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136028.31元,包括医疗费777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33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67.5元。杨某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了剐蹭,并证实其损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蠡县医院为原告垫付了3408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6月5日8时50分左右,董某某骑自行车沿蠡县维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洗浴门前路段,杨某骑电动自行车顺行从后方超过董某某时,听到董某某“哎哟”了一声,即停车查看,发现董某某倒地,当时双方相距一米左右。杨某上前询问,董某某喊疼,杨某随后给其打工手机店的店长打电话,告知自己不能按时上班,并电话联系丈夫彭子春,让其来现场。彭子春与其表兄高冲驾车赶到现场后,到旁边药店购买救心丸,并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场后,杨某、彭子春、高冲与董某某亲属随同救护车将董某某送到蠡县医院救治。杨某在医院交纳救护车费40元、出诊费30元、院前急救费50元、检查费288元、住院押金1000元。因伤情较重,当日下午董某某转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转院前彭子春又给付原告2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的证据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在案发当日就已经介入,应勘验现场并拍摄照片、提取痕检,但交警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交警大队针对原、被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对原、被告及费某的询问笔录。事发次日,交警调查询问杨某的笔录内容为:“2017年6月5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出发去上班。大约8时50分,我沿蠡县维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我和一名骑自行车的老太太并着行驶,她在我的右侧,我就行驶过去了,我突然听见身后哎哟一声,就停下电动自行车。我看见那个跟我并着骑的老太太倒在地上,事故就这样发生了。”“后来对方不让我走,我就给我丈夫打了电话。我丈夫来后就从旁边药店买了救心丸,然后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我丈夫给伤者交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在交警询问行驶过去多远发现老太太倒地时,杨某答:“一米左右。”在交警询问与老太太有没有人或车接触以及彭子春为何垫付药费时,杨某称:“没有接触老太太”“当时我丈夫以为是我撞的”。2017年6月16日董某某从北京协和医院出院后,接受交警询问时称:“2017年6月5日早晨我骑自行车在永盛大街的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了工资后骑自行车回家。8时50分左右当我沿维明东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从后方从我的左侧过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在超越我时,速度很快,结果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车把与我自行车的左侧车把相接触。我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公路上,电动自行车就靠边停下了,事故就这样发生了。”“后来骑电动自行车的是一名小丫头。她把电动自行车停好后,就走过来问我‘怎么样呀咱们去医院吧。’我说‘我动不了了,疼死我啦。’然后小丫头就给她家里打电话,我听到小丫头在电话里说‘你们忙过来吧,我碰了一个老太太。’后来说的什么我没听清,过了一会开车来了一个小伙子(估计是小丫头的丈夫)小伙子来后就赶紧从一旁的药房买了救心丸让我吃,还给我说‘咱们去医院吧。’我回答说‘我动不了。’后来小伙子就叫了急救车,后来上了救护车以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就疼晕过去。”2017年6月28日在交警询问事故在场人费某时,费某称:“2017年6月5日8时50分左右,我从家里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经事故现场时,我发现事故现场北侧的公路上坐着一个老太太,面朝东,一边蹲着一个小丫头,面朝北。我看着老太太眼熟,就下车问了一句,是不是胡村的,老太太说是。我认识老太太的女儿但是没有电话号码,我就打电话通知了老太太的侄子。这时候,一边蹲着的小女孩也开始打电话,好像是给家里人打的。她给家里人说‘忙过来吧,我碰了个人。’然后小丫头给他们家里人说了出事的具体地点。时间不长来了两个小伙子,应该是小丫头叫来的人。其中一个小伙子就从旁边买了救心丸给老太太服下,小伙子又打了120叫来了救护车。期间老太太的侄子冯卫东也来到了现场,后来急救车来后,小丫头和小伙子还有冯卫东跟随急救车把老太太就送去了医院,我没有跟去。后来冯某(老太太的亲属)和我把小丫头的电动自行车和老太太骑行的自行车都推到了我家里放了起来。后来报警后老太太的家人把这两辆车又都送到了蠡县交警大队。”在交警询问小丫头有没有说过人不是她撞的类似的话语时,费某答:“没有。”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自蠡县交警大队调取了以上询问笔录。在本院调取后开庭审理前,参与处理该事故的办案民警找到本院,称笔录记载有误,并在笔录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上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杨某笔录中“她在我右侧”修改为“她在我左侧”并对事故证明进行了同样修改。2018年5月9日交警队就此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另法庭在第一次开庭前分别对原、被告各作一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内容为:我骑自行车靠右自东向西走,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我左侧超过我,撞到我左腿上,我就倒了。被告戳起车子问我怎么样,还打了两个电话。第一个电话说我有点事晚去会儿,第二个电话说我碰了个老人,动不了了,来人吧。被告家属到了就给我买了救心丸。被告陈述内容为:我自东向西靠右走,在原告右侧超过原告后发现原告倒地,我就给我工作的手机店打电话说迟到一会儿。打完电话,过来一个路人,是个女的,可能是原告一个村的。那个路人以为是我把原告撞倒的,不让我走,让我先把事说清楚。我就给彭子春打电话,说我在天河门口有点事,你先过来再说。彭子春到场后没跟我说话,也没有问我是不是我撞的,就直接买药、打120。120到了后,那个路人不让我走,并把我电车钥匙拔了。我跟到县医院后,有急诊费408元,我去交了,想先给原告垫上。当时医院的人给的我单子,原告家属让我交。后来我又交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是在医院取款机取的现金交的,当时我着急走,原告方也没人交。在医院原告家属没有与我和原告进行交流,中午我妈妈心脏不好,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家了,彭子春没走。质证时双方均认为对方陈述不实。被告对原告与费某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法院陈述的撞击部位与在交警队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腿和车把都发生了碰撞,原告陈述并不矛盾。原告提出杨某笔录修改前双方陈述走向一致,说明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交警大队依据被告要求修改笔录和事故证明更证实被告心虚不能客观陈述事实真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队和法庭的陈述以及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费某作为事件亲历者,其陈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较大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否足以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证人冯某、梁某证言。冯某证言内容为:“2017年6月5日我路过事故现场,没有看到撞击经过,看见原告坐在路上,有个妇女扶着。有人说电动车撞了自行车,谁说的记不清了。有人打了120,救护车来了就送医院了。现场还有我村一个妇女,不知道姓名。我推电动车,那个妇女推自行车,推到那个妇女家。对方有个男的拦着不让我推,我说这是肇事车,就推走了。后来我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女儿冯小梅问怎么回事,有个30岁左右的妇女说人是我撞的。冯小梅说赶紧准备钱去,那个妇女说嗯,我们去准备钱先给老太太看病。”梁某证言内容为:“2017年6月5日上午,我在蠡县医院碰上原告治病,冯小梅到医院后,问原告怎么造成的。有个30岁左右的女的,当时不知道叫什么,后来知道叫杨某,杨某主动说我撞的。冯小梅说赶快准备钱,杨某说我们先准备钱吧,先看病。后来蠡县医院治不了,就转到北京协和医院了。转院前,我跟杨某和她老公说,送北京需要钱。杨某老公给我2000块钱,说身上就带着这么点钱,我们马上就去准备钱。我把2000块钱给了冯小梅,下午原告转院。当时杨某这方有她与她老公、一个上岁数的妇女。原告亲属有冯小梅和她丈夫,别人记不清了。原告亲属没有控制杨某不让她走。”被告认为费某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冯某是原告亲属,梁某与原告同村,两证人与原告有社会关系,且均未看到撞击过程,冯某证言前后矛盾。两人证言高度相似,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农村社会生活中所称的亲属范围非常广泛,被告称冯某是原告的亲侄子或外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仅依据证人梁某与原告同村并不能当然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冯某证言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两证人的证言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4.原告提供蠡县医院监控录像两段,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与其丈夫一同到医院,检查中主动交纳费用,且原告没有限制其自由。急诊分诊处视频时长11分25秒。2分26秒,彭子春独自一人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出检查室,并走出监控范围;5分23秒,一名女医生走出检查室,杨某跟出,二人交谈,彭子春跟出并从裤袋内掏东西,随后杨某与女医生离开;9分15秒,彭子春手拿垫子,铺在平车上,与冯某一同将原告抬到平车上。骨科住院部视频时长11分24秒。1分48秒,董某某躺在平车上,由杨某、彭子春、冯某推到护士台前,杨某、彭子春、高冲站在平车旁交谈;6分20秒,一女子手拿一张纸走出医生办公室,并与董某某家属交谈,同时彭子春走到护士工作台前;7分10秒,冯某与董某某家属同时手指彭子春,女子望向彭子春,此时杨某主动上前,并向女子伸手,女子将纸张递给杨某,杨某拿到后,走到彭子春身边交给他查看,二人交谈后持纸张离开护士台。被告认为录像未显示证人梁某在现场,其证言无意义。另一证人冯某一直在照顾原告,他是原告的亲侄子或亲外甥。原告方有一个小个子年轻男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丈夫,限制二人自由,不让二人离开医院。本院认为,被告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视频系截取部分录像内容,虽未显示梁某,但不足以据此否定梁某到过医院现场。两段视频均未显示双方有言语和肢体冲突,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亲属限制其离开医院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损失情况的证据包括:5.蠡县医院住院票据与门诊票据各一张、转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未指明是摔伤,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同时治疗的高血压与骨质疏松是本身疾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所用药物拜新同、盖三淳、碳酸钙D3片与本案无关。原告曾于2008年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假体周围骨折属手术并发症。被告还提出卫生材料价格过高,应配置普通材料。本院认为,病历首页损伤外部原因为摔伤。被告未就其提出的治疗必要性、合理性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病历出院医嘱中注明:遵医嘱服药,且术后需长期补充钙剂及维生素D3。同时医嘱单医嘱用药与出院带药均包括被告持有异议的三种药物。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意见书、退休证、冯小梅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没有事发当日的病程记录,退休证没有日期,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意见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退休证是用于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退休证加盖有发证单位印章,虽无发证日期,但户口本中载明原告服务处所为胡村学区,二者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应予认定。7.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该支出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成立,应予认定。8.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以上票据的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与7月24日。其中6月14日为原告自北京协和医院出院的日期,7月24日为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复查日期,票面计费里程与蠡县到该医院行驶里程非常接近,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蠡县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包括救护车费40元、出诊费30元、院前急救费50元、检查费288元,共计408元。用以证明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将被告垫付的费用3408元计入诉讼请求数额。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被告曾支付部分费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杨某当时是否承认了撞人并事实上撞倒了董某某。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的陈述有相同之处,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董某某在杨某自后方超越时摔倒、杨某在董某某摔倒时停车询问、杨某在现场打了两个电话、彭子春到场后买药并拨打急救电话、杨某夫妻在医院支付部分费用等。不同之处在于杨某是从董某某左侧还是右侧超车、杨某与彭子春通话时是否告知彭子春她撞了人、在医院杨某主动还是被要求垫付费用、董某某方是否有人限制杨某离开医院。从常理分析,在现场时应当是有人认定杨某是肇事方并阻止其骑车离开。如果杨某自始即否认撞人,则双方当时就已发生纠纷。杨某可通过报警或向亲友求助进行救济,但杨某没有报警,其称在与彭子春通话时未告知其具体事情,只是让他先过来,过来再说。如果杨某所述属实,彭子春到达现场后,按通常做法应当会先向杨某简要询问情况后才去决定并实施进一步行为。而杨某称在现场二人之间没有说话,彭子春到场后就直接买药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即使彭子春出于优先救人的目的没有先向杨某了解情况,在等待急救车期间二人也应当有时间进行沟通交流。故杨某的陈述明显与常情不合且与医院监控视频体现事实矛盾。如果杨某当时在电话中告知彭子春其撞了人,即其当时承认撞人,则二人后续行为更符合通常情形,并与证人及费某的陈述、医院监控视频内容相吻合。杨某曾和向交警陈述,其发现董某某倒地时两者相距一米左右,董某某于2008年行右膝关节置换术,且系老年人,杨某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速度高于董某某。董某某在道路右侧正常骑行,说明其当时并未发生右侧股骨假体周围骨折。从董某某摔倒发声,到杨某刹住电动自行车向后查看等双方一系列动作与当时双方的距离来分析,董某某开始摔倒几乎是与杨某超越董某某同时发生。本案无证据显示有其他导致董某某摔倒的突发因素,故二人发生接触致董某某摔倒的可能性较大。杨某辩称董某某作过关节置换,假体周转骨折属并发症。对此杨某未提供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冯某即使是原告亲属,其证言也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能仅因此全面否定其证据效力。梁某、费某与原告同村并不能构成否定其证据真实性的法定理由,对二证人证言及费某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医院视频显示双方不存在言语及肢体冲突,杨某亦未就其主张的原告方家属限制其自由并强迫其交费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已认定的事实和前述分析,遵循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董某某、费某、冯某、梁某的陈述较为客观且互不矛盾,而杨某关于双方没有接触碰撞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故本院对董某某陈述、费某笔录、冯某及梁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8时50分左右杨某骑车超越董某某时,二人发生接触,致董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费某先后路过现场并参与事故处理。杨某丈夫彭子春接杨某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并与杨某一起随同闻讯赶来的董某某亲属将董某某送往蠡县医院救治。冯某、费某则分别将杨某与董某某车辆推到费某家保管。12时25分,冯东宁向交警队报案称,在蠡县电力局路口东侧维明东路附近一辆自行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某在蠡县医院进行检查时,杨某交纳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检查费共计408元,后又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因董某某伤情较重,事发当日下午转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前彭子春又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元,原告将此款用于支付转院救护车费。杨某预交的住院押金1000元,经结算医药费为703.54元,退费296.46元由原告方支取。自2017年6月6日至6月14日,董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8天,院前门诊费828.4元,住院费用76172.16元。2017年7月19日董某某到蠡县医院检查花费144元,2017年7月24日董某某到北京协和医院复查花费235.85元,并外购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10盒,花费358元。董某某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2017年12月20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董某某交纳鉴定费用1767.5元。董某某2017年6月14日自北京协和医院出院时支付出租车费、高速通行费共计818元,同年7月24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复查又支出出租车费755元。董某某系蠡县教育局退休教师,与其女冯小梅在蠡县居住。关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除以上认定的支出外,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12月20日,不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杨某认为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地是农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系退休教师,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60日计,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物质损失和支出包括:医疗费78849.95元(不包括杨某预交住院押金中退费部分)、转院救护车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33898.8元、鉴定费1767.5元、交通费1573元,共计130712.85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刘京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春、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7日董某某提交法医鉴定申请书,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7日收到鉴定书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上述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和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杨某自董某某后方超越董某某时,应尽到注意义务,不得妨碍董某某行驶,保障通行安全。杨某疏于注意致二人发生接触,导致董某某摔倒受伤,且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对损害的发生的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无论是从左侧还是右侧超越,均不能妨碍前车通行,不影响其过错的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迅速报警。原告方事后报警时,现场已变动。原告及其家属有能力而未阻止费某、冯某二人将事故车辆推离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杨某承担董某某财产损失的70%计91499元为宜,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408元,还应赔偿董某某88091元。董某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董某某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某向董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金910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023元,原告董某某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顺通
审判员  付锁柱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王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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