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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李现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聂海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现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7楼。
负责人王树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大街50号军创商务大厦20楼。
负责人张学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现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润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朝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牛润月虽为冀A×××××汽车的驾驶人,但是发生事故时已经离开本车,置身车下,其身份已经由车上的驾驶人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民安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牛润月的各项损失是在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其调解结果并没有过分超出赔偿标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调解后赔偿了牛润月方120000元,两被告应当各自承担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6531.44元,应当从其承当的赔偿金额60000元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468.56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60000元。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润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朝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牛润月虽为冀A×××××汽车的驾驶人,但是发生事故时已经离开本车,置身车下,其身份已经由车上的驾驶人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民安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牛润月的各项损失是在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其调解结果并没有过分超出赔偿标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调解后赔偿了牛润月方120000元,两被告应当各自承担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6531.44元,应当从其承当的赔偿金额60000元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468.56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60000元。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任钊欣
审判员:周志玲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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