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崇毅,男。
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玉宝,男。
委托代理人:韩金玲,女。
原告董崇毅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丁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崇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告丁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韩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丁玉宝驾驶辽B590Y8号小型客车,从向阳路—水仙四期门前东侧路边驶出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玉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7864.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36.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平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吴平均系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系土建施工员,未提供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的日平均工资为130元,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与妻子吴平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董修妤(1990年10月2日出生),次女董美妤(1997年11月4日出生,系庄河市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原告及其妻子、女儿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2年9月1日始在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枫林园40号1单元3层02号居住至今。根据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3月9日作出大衡(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崇毅2014年5月26日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再次手术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7864.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36.30元)、误工费25227.62元(4531.92元/月×5月+151.06元/日×17天)、护理费
7116.60元(3500元/月÷30天×(17天+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502.5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被抚养人董美妤生活费2251.60元(22516元×2年×10%÷2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20288.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玉宝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另查,辽B590Y8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洪利。事故当天,被告丁玉宝借用该车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房照、学生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丁玉宝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与被告丁玉宝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丁玉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玉宝驾驶的辽B590Y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丁玉宝按70%的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土建施工员,在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其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第53项“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383元/年,月平均工资应为4531.92元,日平均工资应为151.06元。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连续居住已超过1年,并以在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原告长女董修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疗鉴定机构或伤残评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志及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女董修妤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董修妤生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63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127.79元(不含非医保用药37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097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97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7684.4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5227.62元、护理费7116.60元、交通费502.5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被抚养人董美妤生活22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10187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11874.3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4.45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3736.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丁玉宝按70%比例赔偿2615.41元。被告丁玉宝已付赔偿款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崇毅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共计
111874.3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董崇毅合理经济损失7684.45元。
三、被告丁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崇毅合理经济损失2615.41元(含已付赔偿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董崇毅负担846元,被告丁玉宝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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