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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帅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帅帅,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学文,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帅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300元(包括车损107,800元、评估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评估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VXXXX小型轿车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繁新路口时,由于张某驾驶未确保安全,撞到隔离栏,造成原告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308,22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通过被告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事故是真实的,原告的车损数额也应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即107,800元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车辆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以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8,224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董帅帅,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3日24时止。次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其中载明: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3日21时05分,案外人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繁新路口时,由于张某驾驶未确保安全,撞到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损失,本院以(2018)沪0112民初31332号(以下简称31332号案件)立案受理。31332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07,8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虽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性质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主张理赔款107,800元,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10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帅帅保险理赔款10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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