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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庆先、吴松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被拘留,2017年1月20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东明县石化集团工作,户籍所在地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庆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立红;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建;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的,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的,吴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上述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吴某某和宋某某对矛盾激化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始于被告人董某某无事生非,首先辱骂他人,导致吴某某、宋某某、韩某某连续采取不明智的打架行为,四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均存在过错言行。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虽对案件的一些细节未作详细供述,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某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宏平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崔 宁

书记员:宋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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