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企业代码:57821874-3。
公司住址:青龙县燕山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桂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琢、李永利,被告董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4时40分,原告董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自治县祖山镇检查站路段时驶入逆向,与自南向北被告董桂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董桂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桂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柳江医院门诊急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后被送往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粉碎性);2、左外踝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21天。实际支出住院费用26612.64元。
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董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7533.64元(秦皇岛柳江医院618元、秦皇岛军工医院26612.64元、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费303元)。二、误工费:54.2元/天×/80天=4336元。三、护理费:21天×54.2元/天=1138.2元。四、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五、营养费:21天×5元/天=105元。六、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60564.84.元。另查明:被告董桂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系董桂某从杨金城处购买,董桂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杨金城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董桂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军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秦皇岛柳江医院门诊费票据、秦皇岛军工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秦皇岛公安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交通费票据、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董桂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其主观存在过错。董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其主观存在过错。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桂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桂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董桂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桂某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董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认定:对于原告在秦皇岛柳江医院、秦皇岛军工医院、秦皇岛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均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单位工资发放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的误工天数以80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务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其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87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36元、护理费1138.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由被告董桂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44.32元。(其中医疗费17533.6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元。合计18688.64元×50%=9344.32元)。
三、被告董桂某向原告董某某给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董桂某先前垫付的4000元,即再向董某某给付5344.32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元417.5元,由被告董桂某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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