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工人,住山阴县。
被告:武龙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负责人:齐凌云,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镇新区迎宾西路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新西路*号2排*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武龙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武龙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921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武龙山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
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608.5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973.9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又转回山阴县中医院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1048.1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4512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585元,以上费用共计73027.5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的车损待委托山阴县人民法院进行车损鉴定后具体计算。由于×××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有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的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无法确定,加之原告在起诉后头痛症状加重,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19450.52元,在山阴县中医院住院57天,支出医药费6994.04元,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751.1元。现申请人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已鉴定完毕。故原告对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申请增加变更为239212.63元。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人民法院裁定已经先行预付200000元抢救费,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误工费明显偏高,应按农业标准赔偿,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事故发生前出具,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是否扣除工资,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并非169天,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交通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关联性,吊车费及拖车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武龙山辩称:在起诉前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我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入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135678.8元,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赵翠莲身份证明,山阴县薛圐圙乡卢岭村村委会关于原告及其母亲及子女关系证明;2、事故认定书;3、车辆保险单;4、山阴县春旺养殖合作社工作证明;5、住院票据;6、入院证明;7、山阴县中医院证明;8、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9、车损鉴定公估报告证明;10、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12、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3、山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4、
山阴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伤残鉴定费用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用发票;16、
山西鑫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17、兴隆小区房屋认购合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出具的工资表是从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5月5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减少无法认定;对住院票据金额与请求金额有出入,请法院以票据认定;对住宿费收据没有载明交款人是否是原告及其亲属,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正规的交通费凭证认可,对个人出具的两张共1400元收条不予认可;对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是白头条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院批复按照城镇标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农村的合作社工作,因此不符合规定。
武龙山针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预付的200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先予垫付资金。
武龙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2、收据一支,拟证明2018年5月13日董某某弟弟董建宏从山阴交警队支取的由武龙山预付的14000元的事实。
董某某针对武龙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4000元是我弟弟支取的,我已实际领取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法庭调查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武龙山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1KM+100M处时,追尾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第1406211208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龙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于2018年5月5日至6月1日在
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7日,支出医疗费7588.51元,2018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山西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5964.04元(8日),2018年9月25日至10月5日(10日)支出医疗费19450.52元,2018年5月18日至8月10日(90日)在山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48.12元,2018年10月8日至12月4日(57日)住院支出医疗费6994.04元,以上住院期间共计192日,其中于2018年5月5日至6月1日在
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8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期间8日应予扣除,于2018年5月18日至8月10日在山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应予扣除15日,以上8日及15日系重复计算,故住院期间应在192日的基础上减去23日,应计算169日。以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51045.23元,另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花费309.9元,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1751.5元,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花费77.9元,在山阴县中医院门诊花费939元,在山阴县医疗集团门诊花费613.5元,在
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药费135元,在
山阴县人民医院打印病历花费20元,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9.9元,在
山西一品大药房有限公司解放南路分公司支出药费68元,上述门诊费等共支出3924.7元,支出交通费2245元,(公交客票15张,火车票2张,个人出租证明2支)。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1500元,拖车运费1200元,治病期间的住宿费为22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评估:维修金额为5325元(已扣残值200元),支出公估费4000元。原告因人身伤残,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伤残程度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车祸致“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
山阴县春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于2014年7月起在山阴县兴隆小区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居住生活。原告共有弟兄四人,共同赡养其母亲赵翠莲,赵翠莲为农业户口,现年83岁。被告武龙山为其×××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要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先行预付抢救费20万元,并负担1520元申请费,卓资支公司已先行预付20万元并负担了1520元申请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龙山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修复)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88332.93元;
武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人身伤害鉴定费1500元、车损公估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4177元(董某某已交1626元,缓交2551元),由武龙山负担4177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520元,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已先予执行20万元,扣除188332.93元,应予退还11667.07元;
武龙山已垫付14000元,扣除9677元,应予退还4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武龙山的肇事行为是否有关联,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武龙山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追尾致董某某受伤,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龙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因武龙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武龙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才应由武龙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24元。本案受害人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6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日×100元/日=16900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169日×29132元/年.人=13489元;(4)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应认定2245元;(5)住宿费220元;(6)误工费:169日×5000元/30日=28167元;(6)营养费(酌情考虑)5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9132元/年.人×10%=582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负担四分之一):5年×8424元/年×10%÷4人=1053元;(9)车辆损失(修复)费5325元;(10)吊车费1500元;(11)拖车费:1200元;(12)人身伤害鉴定费1500元;(13)车损公估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为实际未发生,本案不予考虑。虽然原告在农村养殖合作社工作但其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卓资支公司的抗辩不应支持。卓资支公司请求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武龙山承担。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龙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兴录
审判员 赵宝林
人民陪审员 李爱发
书记员: 代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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