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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总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勾某某、李娟、刘总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某的起诉。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字1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3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与勾某某、李娟、刘总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上诉人勾某某、李娟、刘总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238902.57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59725.64元,合计298628.21元。2.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2409元。3.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伪造、变造证据及以恶意清偿、虚假倒闭、虚假注销处分财产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应得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属于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的新案件。且原仲裁、原审判决均查明原长胜公司未制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生效判决及裁定也查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未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人民法院和上诉人的前提下注销原长胜公司,注销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长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此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不能依法就业所形成的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相关规定赔偿工资损失,但对上诉人增加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以法官释明权为由强行删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此应改判在赔偿工资的基础上加付25%的赔偿费用59725.64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就能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损失,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金并存,工资损失与经济补偿金是两码事,二者不可替代,不可抵销,故此人民法院应在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在给付工资损失后,还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二、本案应当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伪造、变造证据及以恶意清偿、虚假倒闭、虚假注销处分财产方式,故意逃避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在一审重审中,已查明并认定原长胜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至2008年11月,2009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的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等手续交到国防技校而非劳动行政部门,2008年12月为与除去上诉人一人在外的所有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在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审批登记表加盖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聘用)专用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和签署意见,更没有办理审批登记表所需要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等材料。被上诉人所辩称的2007年10月10日与董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递交社保、档案等各部门,并备案,纯属故意虚假陈述,同时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批登记表系个人故意伪造、变造,理应查实事实,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故意人为制造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形,阻碍恢复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恶意虚假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却一直在原场地,以原设备生产原汽车配件产品,人员、财产物资等一切未发生改变。虽然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一审法院也指出存在无法补救和不能补办的情形,如果无法补救和补办势必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各项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不能依法享受退休职工相关待遇的严重后果,损失巨大且无法估量,进而放纵被上诉人予以变卖公司资产。
勾某某、李娟、刘总路辩称,一、上诉人董某某不存在工资损失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并未续约,因此董某某要求25%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可见勾某某等人上诉状。二、关于52409元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经对此做出了判决,要求经济补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因董某某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劳资双方并未再续订合同因此涉及不到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三、上诉人所上诉第二项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1985年12月至2006年6月,上诉人董某某在河北胜利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查明其在河北长安胜利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3日庭审中,上诉人董某某当庭放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董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勾某某、李娟、刘总路给付其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及未转移造成的工资损失,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未予以处理。上诉人董某某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赔偿自2007年10月至申请仲裁之日不能依法求职的工资损失,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等。故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原长胜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因未取得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工资损失。而长胜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董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因此存在工资损失,此前另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故一审基于长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作判决明显脱离了上诉人董某某仲裁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根本错误。
2007年12月9日,原长胜公司电话通知上诉人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主要是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国家给予下岗职工就业或创业的优惠政策。如果不出具该证明,可能会给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等造成影响。对此,上诉人董某某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亦称原保定长胜公司“在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恶意将公司注销,致使申请人因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在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求职和失业登记的证明,造成申请人不能依法求职和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国家给予下岗职工优惠政策”。故上诉人董某某诉请因原长胜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由其股东依法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因其一审中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支配,一审未予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因原长胜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求职不能,虽提交2012年求职以及2014年应聘汽车销售公司经理(月薪6000元加提成)、应聘咨询公司副总经理(月薪10000元)未果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具备所应聘职位的个人条件,亦不能证明应聘未果或未就业不能取得工资收入与原长胜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董某某在(2012)定民初字第1864号案中已经对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应得工资及加付25%赔偿金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董某某在本案中就此部分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予以处理不当。故一审认定原长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原长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董某某工资损失238902.57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工资损失、加付25%的赔偿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勾某某、李娟、刘总路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工资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董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52409元,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系原长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董某某提出,且上诉人董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长胜公司存在该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二审请求依法追究上诉人勾某某、李娟、刘总路虚假陈述,伪造、变造证据及以恶意清偿、虚假倒闭、虚假注销处分财产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且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工资损失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三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补办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38902.57元”;
三、驳回上诉人董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李娟、刘总路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董某某预缴的10元,上诉人勾某某、李娟、刘总路预缴的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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