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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波与刘兵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建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兵兵,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原告董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兵兵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荷花村路段时,遇原告所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相对行驶,因被告避让右侧来车处置不当驶入对方车道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兵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亦是他亲笔所签,但签订协议时对方人多,受到了对方的胁迫,且对法律不了解,对方并没有车辆折旧损失的鉴定材料,不应赔这么多钱。并向本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对当时进行调解、签订协议的情况做了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另查明,原告受损车辆系2017月3月购买的奥迪车,总价款40万元,因本次事故维修共计花费12万余元。
原告董建波与被告刘兵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调解行为及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确认该赔偿是指原告受损车辆的折旧费。所谓折旧费实质应为原告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价值的贬值。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对贬值数额的估算也基于双方自愿原则,结合原告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购车价格及维修费用,双方约定50000元的贬值损失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提出的“不了解法律、没有相关折旧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的赔偿款性质属于贬值损失,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协议内容进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建波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松

书记员:瞿迟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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