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陈某1与吕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陈某1,男,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兴胜村委会邓家村。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父亲。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2139.93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6299.47元、误工费124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804元、住宿费2500元、车辆损失4350元、诉讼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董美)16334.77元、(儿子陈某1)1719.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清障费1000元,共计212835.4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4154.12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379.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6时17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吉AK61**(吉AD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煤专线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1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某、陈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自己实际所有的吉AK61**(吉AD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书面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于依法由我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愿意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对于事实、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吉AK6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6时17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吉AK61**(吉AD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煤专线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陈某1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1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某、陈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吉AK61**(吉AD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经兴和县蒙中医院检查后赴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原告董某某经兴和县蒙中医院检查后赴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被诊断为:胸部损伤等。出院后原告董某某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董某某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休息期限70-80日、护理期限10-20日、营养期限10-20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董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董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肋骨带收据1张;陈某1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9张、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父亲董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购买电动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原告董某某、陈某1诉被告吕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董某某、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方系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减轻非机动车方10%责任,加重机动车方10%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陈某1与被告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二人提供的由兴和县蒙中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35694.11元,其中包括被告吕某某所称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董某某和陈某1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购买肋骨带的费用,虽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董某某多处肋骨骨折,购买肋骨带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某某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董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10-20日、营养期10-20日,综合考虑酌定休息期116天、护理期56天、营养期56天;原告陈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不产生误工费,即陈某1护理期4天、营养期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某某提供了被扶养人董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董美的父女关系,且董美另育有一子,董美为农村户口且已年满61周岁,故被扶养人董美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被扶养人陈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母子关系且陈某1为农村户口年满16周岁,故被扶养人陈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鉴于被扶养人董美、陈某1均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由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前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时间长,往返次数多,赴集宁鉴定、拍片,均会产生该项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董某某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夜间医院不允许陪护人员留宿,故陪护人员在四十多天内每晚都得到旅馆住宿,因此产生住宿费用,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普通收据而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关于清障费,原告未提供发票,称发票丢失,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产生道路清障费用符合一般交通事故急救常规,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电动车损失,原告董某某提供了陈芳2017年4月10日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购车款为4350元,称该电动车系小姑子陈芳替她家购买的家庭财产,出事故前很少使用,基本属于新车,事故中电动车损毁事实存在,考虑到损毁严重但仍有残值,酌定赔偿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为:医疗费31539.93元、肋骨带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100)、误工费12171.88(116×104.93)元、营养费5600(56×100)元、护理费5956.16(56×106.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32975×20×15%)元、精神抚慰金4500(3000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4.77(父亲董美11463×19×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45(儿子陈某111463×2×15%÷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清障费1000元、电动车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9147.19元。原告陈某1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为:医疗费41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25.44元(106.36元×4天),共计:5379.5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护理费5956.16元、误工费618.8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董某某剩余医疗费21539.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肋骨带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600元、剩余误工费1155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董美)16334.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某1)1719.45元、剩余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清障费1000元;原告陈某1医疗费41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25.44元,共计79826.75元的60%为47896.05元。综上所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二人的理赔款为169896.05元。三、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1620元(被告吕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吕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301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