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彪。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鹤方,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鹏,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彪与被告王志刚、李鹤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鹤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L11省道0KM处时,与被告王志刚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对方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由商业险承担,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请核实双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果未按国家规定年审、漏审的,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应扣除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董彪驾驶冀J×××××号出租轿车沿L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志刚驾驶的成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董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刚负次要责任。王志刚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鹤方,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董彪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4763.47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董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护理,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董彪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由其弟董翔及其妻周娜护理,董翔的职业为电焊工。原告提交河间市奥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周娜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周娜月平均工资2156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4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董彪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47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0元*70天),以上共计48263.4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479元,由平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9784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572元(46143元/365天*139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周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周娜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周娜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出院后因周娜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7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7019(36600元/365天*70天)+7583元(39542元/365天*70天)+3344元(13564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残情况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40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支持2000元为宜。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等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应予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彪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85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97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0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由原告董彪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否则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荣群路
审判员 陈金薇
审判员 李占峰
书记员: 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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