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有
刘延军(吉林辽源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
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陈奇峰
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原告:董某有,男,1961年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龙泉酒厂对过利通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院内。
被告:陈奇峰,男,1971年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腾某某,男,1970年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466号。
原告董某有诉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奇峰、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被告陈奇峰、被告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陈奇峰、被告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及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费用的结论无鉴定依据,误工时间根据最高法解释误工费天数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鉴定结果与法律冲突。护理期限应根据司法解释天数为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的三分之一。
被告陈奇峰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陈奇峰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因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虽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确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费用虽无具体确定标准,但依据行业实践和现有条件可以确定。故对该项结论的合法性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的误工天数应为127天,对原告鉴定报告中该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鉴定报告中护理天数的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7时42分,原告董某有(城镇户口)驾驶吉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区金三角小桥北侧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下人的被告腾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有及被告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即到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开放右外、后踝骨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3116.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护理天数为90日。经法院审理误工天数确定为127天。被告陈奇峰系肇事车辆承包人,被告腾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2418.62元+417.46元+140元+140元=231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108.59元/天*90天=9773.1元;4、误工费108.59元/天*210天=22803.9元;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残疾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3300元;10、代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226.2元,超额部分为34116.08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其他三被告共同负担17058.04元。总计数额为109284.24元。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1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9773.1元;4、误工费13790.93元;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残疾赔偿金445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3300元;10、代理费3000元。总计数额为:117329.31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3213.2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计83213.23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7816.0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一半责任,因吉林省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作出最终决定原告董某有及被告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由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被告方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3908.04元。因诉讼相关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代理费3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共63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一半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陈奇峰共同赔偿原告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十六条、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有医药费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73213.23元,两项合计数额为8321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有医药费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3908.04元;
三、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陈奇峰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有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数额为315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邮寄费60元,总计2546元。由原告董某有承担1273元,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陈奇峰共同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1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9773.1元;4、误工费13790.93元;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残疾赔偿金445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3300元;10、代理费3000元。总计数额为:117329.31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3213.2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计83213.23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7816.0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一半责任,因吉林省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作出最终决定原告董某有及被告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由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被告方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3908.04元。因诉讼相关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代理费3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共63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一半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陈奇峰共同赔偿原告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十六条、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有医药费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73213.23元,两项合计数额为8321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有医药费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3908.04元;
三、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陈奇峰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有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数额为315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邮寄费60元,总计2546元。由原告董某有承担1273元,被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腾某某、被告陈奇峰共同负担1273元。
审判长:马立国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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