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德英,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董德英与被告王春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9,368.10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5,080元(2,420元/月×2个月+2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6,780元(27,825元/年×20年×0.12)、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春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5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春城驾驶牌号为沪BS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川展路南约800米处,因驾驶不慎,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春城全责,原告无责。
王春城未作答辩。
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医疗费19,3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此外,原告同意被告王春城为其垫付的8,000元、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原告购买吊臂带发生119元,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城负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春城事发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春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系原告购买吊臂带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71,119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10,000元两项抵扣后,尚需赔偿61,119元。医疗费9,36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068.1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春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8,000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5,000元。被告王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德英61,119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德英13,068.10元;
三、原告董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春城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王春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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