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必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
辩护人雷小冬,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超,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
辩护人张辉什,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董必成、骆超预谋盗窃,二人来到本市西安欧亚学院北门外综合市场处,由骆超望风,董必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先后盗走张某1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陈某仿多普达T3238型手机一部,芮某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在窃得被害人高某1诺基亚5300型手机并将其装入口袋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实施抓捕时,董必成反抗,在旁望风的骆超遂持路边摊上的甘蔗击打公安人员,后二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物证:镊子两把、甘蔗一根、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仿多普达T323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抓到的小偷在她店里拿了一根甘蔗,她以前见过他,他经常在这里偷东西,有时2人有时3人。
(2)证人李某(流动商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点的时候,当时一名男子好像拿着什么东西,猛的从后边过来两名男子分别抓住那名男子的胳膊往地上按,拿东西的男子不断反抗,还大喊大叫。这时从旁边冲进来一名男子,先在他摊位上抢铁勺,被他夺下,这时该男子从旁边卖甘蔗的车上拿了一根甘蔗,向冲出的两名男子头上猛砸,甘蔗当时都快裂了,该男子还想打时,又过来几个人把该男子按倒并带上手铐,他才知道是公安局在抓人。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1年3月23日中午,她和同学在欧亚学校校门口吃饭,自己的黑色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被盗。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1年3月23日中午,她和同学赵婧在欧亚学校校门口吃饭,自己的白色多普达手机一部被盗。
(3)被害人芮某陈述,2011年3月23日中午,他和同学在欧亚学校校门口买东西时,自己的黑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被盗。
(4)被害人高某1陈述,案发当天中午放学后,他和同学一起去学校门口吃饭,同学张蒙借他的手机上QQ,他们边走张蒙边玩,吃完饭回到学校后他要用手机打电话,才发现手机丢了。
4、被告人的供述
(1)董必成供述称,他在案发当天12点许,给骆超打了个电话,约着一块儿干活,随后他从八里村坐出租车到欧亚学院北门市场,骆超同时到了那里。然后就在那儿转悠,准备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一会儿,他先后盗窃二女孩一部深蓝色诺基亚新手机、一部银白色多普达手机,又盗窃一个男娃一部诺基亚E63手机,他偷东西的时候骆超在一边站着看人。在盗窃另一个女孩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后,刚转身站一边准备关机时,就被两人发现了抓住他不放,他反抗想跑。开始挣扎未挣脱开,就大叫“弄啥弄啥,再弄就捅死你们!”然后看见骆超用一根甘蔗在其中一名民警头上砸了一下,准备拉他时,过来几个民警将他抓住,带回公安机关。
(2)骆超供述,案发当天他和董必成一人带了一把镊子,在欧亚学院北门市场一起偷人,董必成负责偷,他负责看人。他们在街道上转,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一会,他看见董必成从一个女娃身上偷出一部手机,正准备关机时,就上来两个人说是公安局的,分别抓住董的两个胳膊,三个人就扭在一起,他在旁边看到急了,想赶紧帮董必成跑,顺手从旁边拿了一根甘蔗朝抓董必成的一名男子头上砸去,砸在男子头上,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把他也按倒了。
5、价格鉴定报告,证明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仿多普达T323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王某、李某均辨认出用甘蔗打击公安人员的是被告人骆超。二被告人对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转化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条街上连续盗窃他人手机,属连续犯,应按一罪来评价。因公诉机关将盗窃被害人高某1的手机与其他三部手机割裂开来进行评价,从而导致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公安人员实施暴力行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进行了无罪辩护。经查,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当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不应再按盗窃罪进行评价。故公诉机关按二罪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不当,二辩护人及二被告人辩护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骆超辩护人辩称骆超的行为属盗窃预备,经查,认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董必成在被抓获时,被告人骆超及时对抓捕董必成的公安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财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同一地方连续盗窃他人财物并在被抓捕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盗窃行为,且在被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二被告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必成、骆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抓捕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及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不当。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必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骆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镊子两把、甘蔗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书记员: 于海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