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志全,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与董志全为姐弟关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四合社区友谊路149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志全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8﹞第49号-2《仲裁裁决书》;2.判令电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1250元(1500元/月×7.5个月=11250元,2010年11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3.判令电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1500元/月×7.5个月×2倍=225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4.判令电信公司返还工作期间垫付的汽油款及汽车过路费1574元(汽油费1290元+汽车过路费284元=1574元);5.由电信公司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18600元(2480元/年×7.5年=186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6.案件受理费由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董志全到电信公司处主要从事综合部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7年10月16日,其上班时,电信公司车队调度彭永刚告知其已被开除,但没有任何书面手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自2010年10月8日到电信公司工作满一年内,电信公司未与其定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满一年后,又未与其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近8年的时间里,其经常驾驶车辆外出,在双休日按领导要求进行工作,法定节假日必须加班,既未得到串休和补休又未获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工作满一年后,电信公司又剥夺了其享有的带薪休年假的政策待遇。电信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未为其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2017年10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向其支付赔偿金;亦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其经常驾驶车辆外出工作,出差申请单、用车申请单、行车记录单、加油站发票等均可证实其为电信公司垫付了汽车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电信公司一直拖欠未给。
电信公司辩称,董志全虽在该公司工作,但其公司与董志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志全系第三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工资和相关的费用均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其应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应驳回董志全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董志全举示了佳劳人仲字﹝2018﹞第49号-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期间为电信公司垫付了费用,电信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电信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第三方劳务派遣合同,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其公司与董志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能够证实董志全与电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发生劳动争议后,董志全于2018年2月8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董志全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决书并未生效,故对董志全的主张及电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董志全举示了出入证、车辆通行证及行车记录单,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董志全在其公司工作,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董志全在电信公司从事了驾驶员的工作,至于双方是否因此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后认定。3.董志全举示了出差申请单、用车申请单出及因出差产生的5张加油站专用机打发票及6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电信公司垫付了加油款及过路费共计1574元。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差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上无其公司认可的签章。本院认为董志全举示的5张加油站专用机打发票及6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董志全举示的出差申请单上“出发日”及“归来日”以及用车申请单上的“使用时间”均系空白栏,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加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的产生系因董志全执行电信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导致,故对董志全通过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4.董志全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信用卡登记信息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驾驶车辆工作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受到过罚款,并且电信公司在其在职期间为其办理信用卡出具过证明,证实其系电信公司正式在职员工。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推断出其公司与董志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董志全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系从事其公司的工作造成的。本院认为董志全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仅能体现缴纳交通罚款的数额和时间,无法证明交通罚款产生的原因,不能证实该罚款系董志全从事电信公司指派的工作而产生。中国银行信用卡登记信息表中载明的董志全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1月6日,填写的工作单位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公司前进营销中心为董志全出具的证明上虽未注明出具时间,但该证明系为董志全办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而出具的,根据信用卡登记信息表可以推断董志全至迟在2012年1月6日已在电信公司工作,与董志全起诉所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到电信公司工作并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评定。5.董志全举示了龙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页、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2页、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页,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志全卡内的工资款和加班费不是其公司打入的,是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打入的,能够佐证其公司与董志全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龙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中未能体现打款方姓名及账号,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虽能体现“对方户名”及“对方账号”,但由于作了部分隐去的保密处理,也无法证明董志全卡内收入中有电信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6.电信公司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办公室出具的驾驶员退回说明,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董志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志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由异议,认为其未曾与大地物业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大地物业公司也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电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以董志全不从管理、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董志全停止用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电信公司与董志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电信公司举示了中国电信佳木斯分公司大地物业员工2016年7月份、2017年5月份及10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共计3张;户名为董志全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11月30日的龙江银行客户回单3张;户名为宫敏的龙江银行客户回单3张,户名为杨继武的龙江银行客户回单3张;缴款人名称分别为董志全、宫敏、朱洪宇及杨继武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4张;2015年养老保险报销明细1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董志全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志全工资的发放及养老保险的报销均由大地物业公司负责。董志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是其个人缴纳的,考勤记录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户名为宫敏的3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户名为杨继武的3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缴款人名称分别为宫敏、朱洪宇及杨继武的3张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电信公司虽然出具了佳木斯市大地服务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缺乏连续性和完整性,董志全作为被考勤人并不认可其与大地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考勤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户名为董志全的3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仅能体现金额及交易日期,不能体现存款人的名称;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中载明的缴款人为董志全,而非大地物业公司;2015年养老保险报销明细上虽有董志全的签名,但该明细上无制作人签章亦无相关单位公章,因此该组不能认定董志全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大地物业公司发放和缴纳。8.电信公司举示了甲方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乙方为佳木斯市大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2017年大地保洁业务外包服务协议》;甲方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乙方为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勤)》;甲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乙方为佳木斯恒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恒远)》;甲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乙方为佳木斯恒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外包补充合同(恒远)》;甲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乙方为黑龙江省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欲以此组证据证明董志全系外派至其公司工作的人员。董志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合同甲方公司的名称与电信公司的注册名称不一致,电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该组证据中合同甲方公司的关系,且合同内容仅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均未涉及外派董志全至电信公司工作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9.证人于长年的证言,证实其为大地物业公司业务经理,董志全与大地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系大地物业公司派遣至电信公司工作的,工资由大地物业公司发放。董志全对于长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是2010年在电信公司工作的,而电信公司与大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此外大地物业公司也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工资是由电信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董志全对于长年的证言存疑,在未有其他证据能对于长年的证言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此份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志全于2010年10月8日到电信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电信公司认为董志全系第三方劳务派遣合同工,2017年10月16日电信公司以董志全不从管理、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停止了对董志全的用工。董志全不服,于2018年2月8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又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信公司认为董志全虽在其公司工作,却系第三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与其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公司与董志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电信公司与董志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电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董志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未能对董志全的工作年限、工资支付标准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认定董志全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4日在电信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以董志全主张的1500元/月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董志全支付赔偿金,故对董志全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补偿金11250元(1500元/月×7.5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与经济补偿是一种替代关系,而非重叠关系,因本院已支持董志全获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电信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审查的仲裁前置原则,当事人提出的未经仲裁审查的请求或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董志全要求电信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因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董志全要求电信公司返还其在2010年10月至2017年10月工作期间,为电信公司垫付的汽油款及汽车过路费157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董志全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在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诉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向董志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
二、驳回董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
人民陪审员 孙萍
书记员: 付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