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某(兼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某某,男,200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董某某的母亲,女,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某某(系被告董某某的父亲,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追加董某某、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同年9月28日,本案因需以另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兼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于原告50%所有部分的房屋;2、判令五被告按人民币每月3,500元的一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搬离为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是兄弟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子。被告董某某、刘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的父母。系争房屋产权系原告与其父董某某各半所有。该房屋两室一厅,除由原告父母即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居住一间外,另一间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三人占有居住。期间,原告曾数次提出要求五被告返还属于原告部分的房屋,但五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4年由被告董某某操作,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出资购买了小金家巷一套私房。1996年上述房屋动迁,动迁安置人是原告、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四人。1999年3月四人取得安置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居住大房间,原告及被告董某某居住小房间。2003年原告结婚并搬至女方家居住。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五被告居住使用。2004年办理系争房屋产证时,被告董某某考虑到原告没有自有房屋就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董某某名下。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子。被告董某某、刘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的父母。1994年7月14日,被告董某某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泾南村小金家巷63号房屋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996年10月15日,小金家巷63号房屋被动拆迁,原告及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员分配取得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1999年3月15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并共同居住。2000年3月17日,被告董某某工作单位上海市黄浦区园林所增配了上海市黄浦区光启路XXX号房屋,面积仅为6.9平方米。2003年原告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至女方家居住。2004年原告及被告董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自2003年起至今,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2007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结婚后入住系争房屋。2008年被告董某某出生后亦随其父董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某、刘某某搬出系争房屋朝南房间,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之前搬入居住;原告入住后,不应与被告董某某发生矛盾并避免矛盾激化,可打110报警解决;被告董某某同意代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居住费8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董某某与刘某某搬出居住。后不久因双方矛盾激化,故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又搬回至系争房屋内居住,也未向原告支付8万元房屋居住费。
本案审理中,被告董某某与刘某某作为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74507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董某某、董某某、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就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所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2018年8月27日,本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董某某与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通知书、邮政回执,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书、收据一份、火车票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均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故均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董某某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董某某的妻子以及房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虽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但由于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董某某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使用,而原告自2003年结婚后即已因居住困难而搬离系争房屋。该房屋居住现状系由家庭历史原因以及系争房屋面积狭小不宜多人共居的缺陷所造成。虽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增配取得光启路房屋,但由于该房屋面积仅6.9平方米而亦居住困难。在上述居住问题不能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的居住问题,反而易激化矛盾,造成当事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原告入住并使用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故应由实际居住人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补偿。结合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75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应自2014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董某某房屋使用费1,7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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