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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李某某、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森,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刘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与刘长河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安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某、那某、刘长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森、被告李某某、那某、刘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8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车辆修理费33000元、车辆停工损失14400元、交通费及拖车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1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01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新城区成吉思汗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看守所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董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捷达牌小轿车相撞,交警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董某严重受伤,董某车辆严重受损。董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晶体脱位、双侧上额窦囊肿,出院后到哈尔滨医大医院检查左眼视力严重下降,不能恢复正常。事故发生两车相撞后,董某出租车辆造成严重损坏,修复三个月。车主那某以营利为目的,疏于管理,未尽到告知和安全管理义务是有过错的,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那某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日与刘长河签订了承包×××的出租车大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的期限、价款、各项保险交纳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之日起,答辩人就把车交给了刘长河。×××出租车被李某某使用,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已履行了合同审查的义务,承包人刘长河也具备驾驶本车的资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行为,涉案车辆已经脱离了答辩人的控制能力,依法不承担侵害主体的责任。
被告刘长河辩称,答辩人与那某签订了转包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4月26日被确诊为脑梗死,无法继续包车,但是车主那某没同意收车,答辩人就将该车转包给何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某为醉酒驾驶,依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于董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时10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看守所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董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董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呼公交(新)认字〔2017〕第0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晶体半脱位不除外、双侧上颌窦囊肿。出院指导中康复治疗计划:定期眼科门诊复查。董某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23.96元(挂号费12元+门诊费44元+住院费3205.96元+复查费62元)。
依董某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呼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专科会检认定董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瞳孔缘裂伤,斜视,鉴定意见为:董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瞳孔缘裂伤,斜视,评定致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70元,鉴定其他费用262元。
另查明,董某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其修理×××号车辆花费33000元。李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那某为×××号车主,其将该车包给被告刘长河,被告刘长河又将该车转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再次将该车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在包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董某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董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主张被告那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能够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那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将车辆包给被告刘长河后,由李某某在包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被告那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董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维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对董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其认为医疗机构并未作出董某斜视的诊断,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经专家会检认定因本次事故导致董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瞳孔缘裂伤,斜视。本院认为,斜视可为先天性,也可因外伤或全身性疾病导致,故该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保险公司主张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董某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董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董某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车辆维修费3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董某主张的医疗费398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董某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3323.96元。3、董某主张的交通费、拖车费500元,董某提交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伦贝尔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证据并非产生于事故发生期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董某提交的其他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拖车费维护部分为300元。4、董某主张的鉴定费2136元,本院维护部分为2132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其他费用262元)。5、董某主张的停运损失14400元。董某提交了出租车运价表(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维护。6、董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维护。
综上,董某共计因本案产生损失132905.9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车辆维修费33000元、医疗费3323.96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2132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某损失共计99473.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23.96元(医疗费3323.96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15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车辆维修费31300元+鉴定费2132元=33432元由李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994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3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46元,减半收取1661.73元,由原告董某担182.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7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乌力吉

书记员: 杨婉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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