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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成莲、孟莉等与胡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成莲,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孟某之妻)
原告:孟莉,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孟某之女)
原告:孟祥春,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孟某之父)
原告:孟长姑,193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孟某之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为元,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肇事车辆鄂D×××××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诉被告胡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莉、孟祥春、孟长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参加诉讼、被告胡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为元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孟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84825.5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胡为元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2157KM+200M处时遇对向孟某驾驶一辆电动两轮助力车左拐弯,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孟某受伤,后经公安县二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胡为元除支付原告34000元费用外,对死者赔偿事宜未予协商。本次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为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孟某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胡为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且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部分数额过高。被告表示受害者孟某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死者孟某入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237.08元,后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胡为元已垫付费用34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针对本案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237.08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孟某年满65周岁,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9元(18192×(5+5)÷7),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7651.08元。

本院认为,孟某受伤并最终死亡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为元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四原告因亲人孟某死亡所造成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胡为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107295元((477651.08元-120000元)×30%)。另被告之前支付了原告34000元,故被告还需承担73295元(107295元-3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其主张的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人民币共120000元。
二、被告胡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人民币共73295元;
三、驳回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依法减半收取2786元,由原告董成莲、孟莉、孟祥春、孟长姑负担1950元,被告胡为元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572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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