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
第三人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伯良。
原告董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石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嘉定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董成某为申石公司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5月23日,董成某驾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铁力路西南侧路口时,与驾驶集装箱卡车的杨某某发生行车问题,后董成某逼停杨某某车辆,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持钢筋殴打董成某,致使董成某受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认为董成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董成某诉称,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遭案外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的,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相关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了该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受(2018)字第8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3刑初1987号)。当庭提交一份由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的经过及原因》作为证据。
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18年2月28日,董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7年5月23日驾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铁力路西南侧路口时发生行车问题与杨某某争执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于2018年3月5日予以受理,并向董成某发出《受理决定书》,向申石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经查,董成某为申石公司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5月23日,董成某驾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铁力路西南侧路口时,与驾驶集装箱卡车的杨某某发生行车问题,后董成某逼停杨某某车辆,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持钢筋殴打董成某,致使董成某受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被告认为董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8年5月2日,被告作出对董成某受伤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3刑初1987号)查明的内容、董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的陈述、案外人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董成某、刘翔的陈述,并结合董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事实上无上下级等管理关系因素,被告认为,董成某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2018年5月2日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对被告所作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被告嘉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董成某、申石公司);(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董成某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3刑初1987号);(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谭美红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董成某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因》;(4)谭美红《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董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7)沪0113刑初198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017)沪0113刑初1987号)、《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3刑初1987号)、杨某某《询问笔录》、董成某《询问笔录》、刘翔《询问笔录》、录音光盘(刘翔通话录音、被告工作人员至有关公安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录音)。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董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董成某是第三人申石公司员工,董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董成某和案外人杨某某发生殴斗是在停车之后,也就是不在工作过程当中,不能证明董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杨某某之前不认识,但原告因在工作时间驾驶着单位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才发生的纠纷,这应当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被告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事项后,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认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成某系申石公司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5月23日,董成某驾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铁力路西南侧路口时,与驾驶集装箱卡车的案外人杨某某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停车后发生争执。期间,案外人杨某某持钢筋殴打董成某,致使董成某受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018年2月28日,董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7年5月23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于2018年3月5日受理了董成某的申请。经调查,嘉定人社局认为董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董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董成某对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以董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遭案外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的,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了该事实,原告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等,可以认定董成某受伤是因其驾车与案外人杨某某在道路上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停车后发生争执,被案外人杨某某殴打导致的,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无关。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秀芬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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