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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振江与郑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振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和,农民。

原告董振江与被告郑志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4日被告郑志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郑志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郑志和向原告董振江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和向原告董振江借款30000元,有被告郑志和为原告董振江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郑志和主张权利,被告郑志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志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振江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郑志和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向原告董振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志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会义
审判员 高薇
审判员 张克林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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