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振波,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董成兴(系董振波父亲),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姜海,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经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董振波与被告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振波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振波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姜海向董振波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有姜海向董振波借人民币现金12,000元整,用赵某某的工资卡作抵押;如不还或有虚假,将起诉至平房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姜海向董振波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振波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姜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姜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振波依据欠条主张债权,要求姜海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董振波要求姜海给付逾期利息,姜海理应给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振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振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车 晓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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