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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政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
王某甲
王某乙
董政福
徐明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赵险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西安市黄雁村百货商场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丁之妻。
诉讼代理人高文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址。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薛卫,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退休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无业,住址。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被告人董政福,曾用名董正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险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文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薛卫,被告人董政福及辩护人徐明军、赵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2年8月21日中午,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金孔雀酒家”的陈某因为隔壁“雅园饭店”服务员将顾客从其酒家叫走而心生不满,遂将“雅园饭店”服务员叫至“金孔雀酒家”进行殴打,并向其合伙人石克勤(已判刑)诉说。“雅园饭店”经理王某丁到“金孔雀酒家”询问解释,与石克勤发生争吵、厮打。双方互殴倒地后,石克勤骑在王某丁的身上,用拳头猛击王某丁的头面部,被告人董政福亦用脚在王某丁的头面部狠踩。王某丁起来后又仰面摔倒在地,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被他人打击头部,倒地后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政福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乙、王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董政福赔偿损失死亡赔偿死之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医疗费4816.3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1247.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586299.27元。
庭审中,被告人董政福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董政福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政福因生活琐事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丁的身体,致王某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政福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政福伙同石克勤伤害被害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董政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政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诉书指控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政福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丁的事实,不但有证人田某、吴某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同案罪犯石克勤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法医鉴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故董政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建议宣告被告人董政福无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政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一节,因上述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政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董政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乙、王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含石克勤、董政福已分别支付的二千元、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政福因生活琐事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丁的身体,致王某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政福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政福伙同石克勤伤害被害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董政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政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诉书指控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政福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丁的事实,不但有证人田某、吴某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同案罪犯石克勤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法医鉴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故董政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建议宣告被告人董政福无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政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一节,因上述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政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董政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乙、王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含石克勤、董政福已分别支付的二千元、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梁秀兰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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