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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强与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文强,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下称丰南第一盐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董文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53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丰南第一盐场委托代理人李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自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盐场司机,工资为4000元,工龄已近17年。2016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工龄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标准向我支付赔偿金。又因被告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我特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赔偿。不但如此,被告至今也没有替我缴纳社保费。我认为,被告无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我曾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丰南第一盐场辩称,董文强是受李泽祥个人雇佣的,不受我场管理,与我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1、董文强于2001年至2016年12月期间受雇于李泽祥,驾驶李泽祥本人购买的大货车运盐,其工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李泽祥支付,李泽祥与董文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董文强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我场建立的2001年至2016年期间职工名册与工资发放表,均没有董文强,其不是我场员工,我场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工资以及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董文强的工会会员卡开户信息,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01年2月,董文强经人介绍到丰南第一盐场(原名丰南市涧河盐场)从事货运司机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丰南第一盐场为董文强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丰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障卡以及养老保险手册。2016年8月29日,丰南第一盐场为董文强办理了河北工会会员卡,董文强的会员卡号为06014349。丰南第一盐场向董文强发放了员工证,工号0027。董文强在丰南第一盐场工作期间,先后驾驶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登记的所有人为丰南市第二盐场),×××、×××冀BZ0**(登记的所有人均为丰南第一盐场)。丰南第一盐场2011年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营原盐生产,兼营普货运输(车号:×××、2577、3352、3196;挂冀BZ0**;×××、挂冀BB9**)。丰南第一盐场供销科科长是李泽祥。
2、2011年,因工业项目占地,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为出租方,丰南第一盐场法定代表人李世林为承租方,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将占地后剩余的丰南第一盐场及堡西盐场资产租赁给李世林经营。2016年7月,因工业项目占地需要,租赁经营合同终止。2016年8月,丰南第一盐场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以董文强不属于该场职工为由,通知董文强回家。
3、2016年9月13日,董文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9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文强提供的×××、冀BB7**号车营运证,×××号车道路运输证、缴讫证、公路货物保险单,董文强员工证,养老保险对帐单,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手册,河北工会会员卡,丰劳人仲案[2016]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河北工会会员卡的开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董文强经人介绍到丰南第一盐场工作,从事其所兼营的运输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受该场管理,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且董文强提供的丰南第一盐场发放的员工证、养老保险手册、工会会员卡等身份证明,能够认定董文强与丰南第一盐场劳动关系成立。丰南第一盐场提出系李泽祥雇佣的董文强,董文强与其不存在管理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丰南第一盐场因场地被征用停止经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丰南第一盐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董文强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每月4000元,按16个月计算,共计6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一个月内订立。故董文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董文强与丰南第一盐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丰南第一盐场已经为其履行缴付义务,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社会保险费,应当由董文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给付原告董文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颖
人民陪审员 毕雪姣

书记员: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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