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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理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文杰,男,200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董辉(系原告董文杰父亲),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西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理敏,男,1977年8月2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杰与被告陈理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理敏,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理敏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0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理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陈理敏驾驶沪BD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裕安西路、北陈公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理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陈理敏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及发票;5、躺椅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停车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
  被告陈理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理敏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陈理敏驾驶沪BD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裕安西路、北陈公路西50米处与原告董文杰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理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文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6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文杰之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理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理敏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46,214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和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185元和非医保部分。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46,214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862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5.物损费:原告主张1,300元,两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物损费酌定为800元。
  6、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陈理敏愿意承担1,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代理费2,000元。
  7、原告主张躺椅费30元、停车费36元,因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4,37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文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理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理敏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理敏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文杰医疗费人民币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0,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文杰医疗费人民币39,024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41,624元;
  三、被告陈理敏赔偿原告董文杰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陈理敏已支付原告董文杰的人民币10,414元,原告董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返还被告陈理敏人民币8,414元;
  四、原告董文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董文杰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陈理敏负担人民币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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