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县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青县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归淑洪,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8日11时许,董秀彬受单位指派到青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取证过程中身体不适,14:00左右取证结束身体难受厉害口头请假回家,20:30左右病情加重,家人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19日00:40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董秀彬系第三人青县公安局干警(职工),2017年10月18日11时许,受单位指派到青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取证过程中身体不适,14时左右取证结束身体难受请假回家,20时30分许病情加重被家人送往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19日00:40分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青县公安局依法向被告申请董秀彬工伤(亡),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等送达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被告认为董秀彬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没有就具体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详细的比较和论证。结合案件事实,董秀彬的死亡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1、董秀彬2017年10月18日病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申报工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均可证明此点。在青县医院调查是为了完成指派的工作,此点是由公安干警的职业特点决定的。2、董秀彬的疾病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突发疾病”,被告无权擅自缩小适用范围。3、董秀彬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青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有青县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诊疗过程。综上,原告认为董秀彬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亡)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证人尹某和、吕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0月18日上午董秀彬与吕某去青县人民医院取证过程中董秀彬说身体不舒服,到下午14时左右取证结束,董秀彬因身体难受请假回家。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董秀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董秀彬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患病死亡,其发病是在工作结束请假回家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故伤害报告表等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当日告知其提供补正材料。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提供补正材料,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三、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相关资料,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董秀彬身份证复印件、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故伤害报告表、证人吕某、尹某和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青县公安局新兴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县清州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青县公安局新兴镇派出所考勤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材料清单、青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询问笔录复印件、青县公安局新兴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补正告知书后,提交补正材料。3、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对证人吕某、尹某和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调查。4、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受理,并向双方送达。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依法作出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第三人青县公安局述称,董秀彬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证人吕某、尹某和当庭所作证言与二人之前所作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中证明内容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之子董秀彬系第三人青县公安局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董秀彬受单位指派与同事吕某到青县人民医院取证,在取证过程中董秀彬对吕某说身体不舒服,下午14时许取证结束,董秀彬因身体难受厉害请假回家,20时30分许董秀彬病情加重,家人将其送往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19日00时40分董秀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为董秀彬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当日告知其提供补正材料,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定董秀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董秀彬(原告之子)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成立、证人尹某和、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刘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归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0月18日11时许,董秀彬受单位指派到青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取证过程中身体不适,14:00左右取证结束身体难受厉害口头请假回家,20:30左右病情加重,家人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19日00:40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董秀彬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董秀彬在医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即其发病的起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发病症状具有延续性,并与其死亡有关联性,从董秀彬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仅13个小时左右,董秀彬的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秀彬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