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辉
李云忠
原告:董新辉,男,1977年5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李云忠,男,1941年2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董新辉诉被告李云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号:林房权证柳树镇字第201400433号),并支占用房屋使用费20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原告以市场价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处,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不肯搬出。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搬离,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云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1份。
主要内容:房屋产权证号:林房权证柳树镇字第201400433号,房屋所有权人:董新辉,房屋坐落柳树镇嘎库村。
登记时间2014年3月5日。
房屋性质:私有房产,建筑面积82.5平方米。
产权来源:购买。
属集体土地。
意在证明:原告从被告购买此房屋,已交付全部价款,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始终没有从该房屋迁出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林口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栋,2014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董新辉,被告至原告诉讼时始终居住在该房屋内。
另查,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房屋价款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正式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购买被告房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占用,且没有合法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计算房屋月使用费为71元,参照当地农村房屋租赁费情况,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酌定案涉房屋月使用费为70元。
根据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迁出房屋,故确定被告占用房屋的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计18个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屋产权证号:林房权证柳树镇字第201400433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董新辉;
二、被告李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新辉1260元;
三、驳回原告董新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董新辉预付),由被告李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林口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栋,2014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董新辉,被告至原告诉讼时始终居住在该房屋内。
另查,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房屋价款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正式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购买被告房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占用,且没有合法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计算房屋月使用费为71元,参照当地农村房屋租赁费情况,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酌定案涉房屋月使用费为70元。
根据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迁出房屋,故确定被告占用房屋的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计18个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屋产权证号:林房权证柳树镇字第201400433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董新辉;
二、被告李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新辉1260元;
三、驳回原告董新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董新辉预付),由被告李云忠负担。
审判长:马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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