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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黄光华、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光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桥路院子湾5号。
负责人:祁宽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光华、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光华下落不明且需要重新鉴定等,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董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102元、误工费人民币15,848元、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4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89,09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董某某经被告黄光华介绍,在被告中安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工钱由被告黄光华统一领取。2015年1月17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董某某被被告中安公司派往汉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模冲项目部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汉阳医院救治,住院11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曾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中安公司实际住所地变更而撤诉,现向侵权地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人民币51,374.22元;
二、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人民币16,796.89元;
三、被告黄光华、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991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209元、被告黄光华负担人民币663元、被告中安公司负担人民币119元。因此款原告董某某已垫付,被告黄光华、被告中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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