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时能,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龚卫国,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董时能诉被告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龚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时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龚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时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63.83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涛、龚卫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涛、龚卫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大港路路口与搭载原告的被告龚卫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2月6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作出了(2018)沪15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9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摘除手术,现就二期产生的费用进行主张。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3、病假单病证明单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
被告张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对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30天,每月标准2420元。上述费用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故此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龚卫国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大港路路口与搭载原告的被告龚卫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8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时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原告在2018年1月2日就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了诉讼,同年2月6日,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就二期内固定摘除手术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B9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第一期诉讼中,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638.91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638.91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08.8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张涛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前期判决中用完,故本次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时能医疗费5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08.91元中的70%,计人民币5816.24元;
二、被告龚卫国赔偿原告董时能医疗费5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08.91元中的30%,计人民币2492.67元;
三、原告董时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由原告董时能负担25元,被告张涛负担125元、被告龚卫国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王健
书记员: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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