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昊泽,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一丹,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气焊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舒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舒宏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昊泽、董一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气焊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焊机厂”)、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昊泽、董一丹申请再审称:(一)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1、公安交通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昊泽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全责,但经酒驾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说明董昊泽不存在酒驾或醉驾的情形。2、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不能据此条款获得免责。(二)一审、二审法院在财务凭证缺失的情况下判决董昊泽、董一丹支付每月65,000元的损失费用,依据不足。气焊机厂、沪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垫付费用修理车辆,导致损失扩大,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董昊泽、董一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十余小时后出具,吹气测试无法反映董昊泽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董昊泽在《承诺书》中自认醉酒驾车、两位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董昊泽满身酒味且车内有呕吐物、董昊泽在事故发生后请求在场人员不要报警等事实,认定董昊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注明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且董昊泽作为驾驶员,对于饮酒、醉酒等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当然知晓。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认同。二、每月65,000元的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气焊机厂、沪工公司提供了其在租车公司租赁同等品牌车型所需的费用标准,一审、二审法院结合受损车辆的品牌、贬损程度、使用价值、租赁车辆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董昊泽、董一丹认为气焊机厂、沪工公司应垫付费用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防止损失扩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昊泽、董一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昊泽、董一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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