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郝鑫,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2010年至今12亩地的青苗补偿款468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河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提供的范某某矿以王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2010年至2016年,共12亩地乘以550再乘以7年等于4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董某某签订15亩土地承包协议(包含2004年养殖场3亩),协议约定董某某一次性交纳20年的承包费。2010年5月2日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2008年、2009年养殖场3亩地承包费,及15亩地2010年后的20年承包费3万元。在2007年11月范某某矿与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范某某矿按78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因青苗补偿事宜多次找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和法律尊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将村西老坟养殖小区土地折合15亩承包给原告董某某。原告董某某将其中的3亩用于养殖场的建设,由于采煤塌陷造成的养殖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其主张在另外的12亩土地用于种植主张青苗补偿费,但原告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写明为养殖小区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种植情况和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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