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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温某某、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下堡寺镇北镇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
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霞独任审判,原告董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赔偿79,253元,被告温某某、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鉴定费等3,600元。2、判令被告温某某、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时2分许,温某某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临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县下堡寺镇利康药店门前时,与对向董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58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外由温某某、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车辆以及驾驶人行驾资质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董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温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汇总表、住院病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认可住院15天,相应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临西县医院根据病人的住院情况出具,有主治医师签字,单据系正规发票,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辩称的停止用药,视为原告应该出院,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临西县下堡寺中心卫生院处方签系手写,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华凯轴承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董某某、陈艳丽的误工情况,被告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实际用工情况,相应的护理证明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未提交与河北华凯轴承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企业为原告及陈艳丽缴纳的社保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的认定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汽车票非正规发票,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票据没有乘坐人姓名,往返地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29日1时2分许,温某某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临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县下堡寺镇利康药店门前时,与对向董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右侧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耳上部创伤性切断、左肾盂结石,实际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597.86元。
2017年6月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58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董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12月7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2017】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某左耳上部创伤性离断术后,遗留左耳廓上部瘢痕挛畸形,达左耳廓35%,为十级伤残,其他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75日、护理期75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晋D×××××晋D×××××行驶登记证登记所有人为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2017年1月10日,发证日期2017年1月10日,温某某系该车驾驶员,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3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有效期10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晋D×××××主车100万、晋D×××××车5万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董某某,身份证号,现住临西县,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陈艳丽。
被抚养人董歆瑶,系董某某的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
被抚养人董俊希,系董某某的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第1305358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晋D×××××晋D×××××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数额为:258+258+17,860.3+136+10.72+3.8+19+4.2+161.24+22.6+3.8+3.8+3.8+368+3.6+481=19,597.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日100元,住院24天主张,被告认可住院15天,每日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县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每天50元,实际住院24天,数额为24×50=1,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被告认可15日,本院认为,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应认定为60日,每日30元,数额为60×30=1,800元。
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75日,按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主张,被告认可4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就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的误工期系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365×75=4,517元。
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45天,被告认可7天,本院认为,护理期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鉴定,应予认定,护理费系提供护理服务产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护理费为35,785÷365×45=4,41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构成伤残,根据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10%=23,83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定残,长女董歆瑶,现年6周岁,满十八周岁还有12年,长子董俊希,现年5周岁,满十八周岁还有13年,原告妻子陈艳丽。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赔偿系数为10%,数额为
9,798×(12+13)÷2×10%=12,247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901.7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居住、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10、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票据,此项费用为1,6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597.86+1,200+1,800+4,517+4,411+23,838+5,000+12,247+300=72,910.8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2,910.8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被告温某某与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2,910.86元。
二、被告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25元,被告温某某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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