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明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成。
被告:金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
原告董明祥诉被告张志成、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金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3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328国道283KM郭村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志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了本院诉讼。
被告张志成、金飞、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被告张志成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不要求张志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328国道283K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志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金飞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明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明祥与被告张志成于2015年12月3日就事故赔偿问题形成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被告张志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自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丁沟镇麾中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田某1、田某2到庭作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被告张志成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1、医疗费21083.47元,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确为21083.4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18元/天),提供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因取内固定住院7天,合计24天,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证据同上并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合理,标准按11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990元(11元/天×90天)。
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证据同上,证明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天,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90天合理;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6天(90天-2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5700元(100元/天×24天+66天×50元/天)。
5、误工费28000元(200元/天×140天),提供丁沟镇麾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鉴定报告,另申请证人田某1、田某2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木工立模工作,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期经鉴定为140天,木工的日常工资为2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木工立模工作,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且事故发生在去做木工工作的路上,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对于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我省与其行业最相近的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2007元/年即约142元/天的标准,予以酌定;至于误工期,本院认为鉴定的误工期140天合理;则误工费为19880元(142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88334元(40152元/年×20年×11%),证据同上,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其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7000元,证据同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38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其鉴定费经核实为3820元。
9、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结合原告住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的交通费。
10、车损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车损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状况及实际损失是多少,故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42539.47元。本案中,苏K×××××号小型轿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110000元(误工费19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2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843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22539.4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志成达成的协议,则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明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下账户:户名董明祥;账号62×××78;开户行农行宜陵支行);
二、驳回原告董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张志成负担180元,被告张志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海燕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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