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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王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星华,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韦,男,汉族,1994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负责人:杨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星华与被告王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王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946.7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残疾赔偿金13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0时28分,被告王韦驾驶牌号为浙G5XXXX车辆在闵行区华江路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意见。律师费同意承担一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医药费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及急诊口腔的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请求调整,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无异议、系数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20.5天,共花费医疗费70,946.71元(含伙食费378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星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肺楔形切除术后,6根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董星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王韦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王韦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要求扣除急诊口腔的17元的抗辩一节,本院认为该发票发生于事故发生当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有理由认为系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伙食费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1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5,207.36元;物损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0,5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35,207.36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636.0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60,5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34,807.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08,14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赔偿,即人民币86,516.85元。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韦承担80%,即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星华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星华人民币86,516.85元;
  三、被告王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星华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9.77元,由原告董星华负担455.96元,由被告王韦负担1,8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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