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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华诉谢茂松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董春华
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李雪晗(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王永声(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春华,女,1962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620228554X,汉族,船舶重工保洁员,住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19号4-6。
委托代理人毛振、李雪晗,均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声,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谢茂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6年7月25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交强险保险人,2015年3月26日,第二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审验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辽B871J3的小型客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功勋街交叉路口驶入对向车道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上海路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
2015年4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分别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和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住院期间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9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其他费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250178.8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603.9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限额为1万元,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因此对其超出1万元的上述四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明确需要24小时护理,因此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90天。
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户籍证明的非农业户籍标准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时间应与就医的时间相吻合,对不吻合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同意理赔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不同意支付。
被告谢茂松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只同意赔偿伤者的医疗费。
被告谢茂松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谢茂松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茂松负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收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治疗花费54017.80元,被告谢茂松已付1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已付10000元,仍余医疗费25017.8元,被告谢茂松应予赔偿。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给出的90天计算为90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为42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该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赔偿金应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出院后实际误工产生损失,因此,本院仅对其住院42天的误工损失2660元(1900元/月×42天÷30天),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打车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完全吻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00元/天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仅支持合理部分,即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肢体和眼部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仍构成十级伤残,受到较大精神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938元。
因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前期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因此,被告谢茂松对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医疗费25017.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4217.8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938元。
二、被告谢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217.8元。
三、驳回原告董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春华负担440元,被告谢茂松负担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谢茂松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茂松负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收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治疗花费54017.80元,被告谢茂松已付1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已付10000元,仍余医疗费25017.8元,被告谢茂松应予赔偿。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给出的90天计算为90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为42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该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赔偿金应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出院后实际误工产生损失,因此,本院仅对其住院42天的误工损失2660元(1900元/月×42天÷30天),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打车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完全吻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00元/天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仅支持合理部分,即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肢体和眼部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仍构成十级伤残,受到较大精神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938元。
因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前期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因此,被告谢茂松对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医疗费25017.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4217.8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938元。
二、被告谢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217.8元。
三、驳回原告董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春华负担440元,被告谢茂松负担6132元。

审判长:邹本刚
审判员:唐威岩
审判员:刘晓虹

书记员: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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