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春德,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春德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6.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0时01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沪D9XXXX车辆在本市淞行路、国权北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赔偿,原告涉诉。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系单位员工,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1,08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为无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另外,根据事故责任,肇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同时要求对于原告三期重新鉴定;护理费,期限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构成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土方车驾驶员。2017年7月3日0时01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沪D9XXXX车辆在本市淞行路、国权北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1,087元。
本院认为:
一、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有关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7万元(20万元×85%)内承担68%赔偿责任(80%×85%),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内的,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12%(80%×15%)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二、被告要求对于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有错误,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其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效力予以确认。
三、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意见,确定为5,656.2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均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7,52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确认;律师费,酌情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5,000元。
四、上述费用,根据上文所述赔偿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因交强险而赔偿原告医疗费5,656.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原告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8,718.36元、残疾赔偿金13,050.56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652元;被告巴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288元、误工费3,303.24元、残疾赔偿金2,303.0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68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可做相应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德医疗费5,656.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50.56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8,718.36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652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德护理费288元、误工费3,303.24元、残疾赔偿金2,303.0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68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22.28元(被告预付的1,087元,可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原告董春德负担25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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