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家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来与被告刘家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来与被告刘家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家祥给付原告医药费23623.4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62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刘家祥在北京市昌平区内,因故持刀将原告董某来左肩砍伤,后被民警查获,并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给予刘家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来身体所受损伤属于经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王府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23623.41元,至今右耳仍未康复。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刘家祥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中间人刘某给付原告2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此事就此了结。2、原告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
董某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3、诊断证明五份。4、医药费票据十三张。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刘家祥对董某来提交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1、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病历首页记载主病主要诊断的是耳聋病和感音神经,与本案没有关联,在病历最后一页中在长期医嘱中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依据该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3天,且主要诊断的疾病与本案无关。2、诊断证明中也主要记载了原告方主要诊断听力减退及耳鸣等疾病,与本案也无关。3、药费单据:因病历中,记载的主病为耳聋病,因此药费中其主要花费也是治疗耳聋疾病,与肩部刀伤无关联。而且药费单据中除编号为2716284、19022901、19022904这三份票据落款的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其他的票据日期与本案均无关联性。4、住院费用清单中药费分为甲乙丙,甲类药属于全部可报销,乙类药为部分可报销,丙类药为全自费,因此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的药费也应以丙类药为准,但被告对医疗费总体是不认可的。5、首先鉴定书为复印件,对其合法真实性均不认可。6、医疗费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交护理及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及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也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营养期限没有相关的鉴定,且原告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方未经伤残评定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对此也不认可。被告方已经中间人给付原告2万元。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票据号为0019883439、0019838872、0019801184、0019907031
四张药费票据均系治疗耳鼻喉及耳鸣等症状的检查,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董某来的伤情均认可只有肩部的开放性伤口,并无其他伤情,且派出所对董某来主治医生黄兴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董某来肩部开放性伤口约七八公分,缝合后需输液、抗感染并对症治疗,也未谈及因该事故造成董某来感音神经性聋、耳鸣及外耳道炎等症状,以上症状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症状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治疗该部分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低于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确系董某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共主张110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未进行司法鉴定,对三期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因原告董某来户籍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董某来之损伤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卷宗询问笔录七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家祥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证人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董某来认可收到20000元,但以为是证人借给原告的,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刘家祥通过证人向原告董某来支付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7时许,刘家祥去董某来于北京市昌平区租住的平房向董某来追要工资,二人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刘家祥持自带菜刀将董某来左肩砍伤。董某来受伤后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22856.57元。另被告刘家祥向原告董某来支付医药费20000元。剩余损失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董某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为农村居民。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对原告董某来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22856.57元、误工费1921.8元(2338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7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祥向原告董某来追要工资应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不应采取过激的追要行为,且在追要工资过程中故意携带菜刀并将原告董某来砍伤,被告刘家祥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董某来之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家祥向原告董某来支付的医药费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祥赔偿原告董某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778.37元,扣除被告刘家祥已向原告董某来支付医药费2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9778.3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张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