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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阳与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春阳,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小凯,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1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艳,该单位组织人事部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文,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春阳与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食品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董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小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艳、任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资,共计3119.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72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其到食品研究院工作,岗位为实验室管理员,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7年4月,食品研究院开始拖欠其工资。2017年8月23日,其以食品研究院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食品研究院邮寄离职通知。2017年8月24日,食品研究院接到该通知。
被告食品研究院辩称,董春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是请求支付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董春阳旷工97天,应扣除9700元,该数额超出董春阳请求的工资数额,故其并不拖欠董春阳的工资。二是董春阳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每月月初以现金形式支付董春阳上月的工资,故董春阳2017年7月工资应于2017年8月初领取。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3日为暑假期间,暑假结束后董春阳未到单位上班,并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邮寄辞职通知书,故其没有向董春阳支付工资。且董春阳也未向其提供银行账户,怠于行使权力。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情况,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董春阳入职黑龙江省大豆技术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大豆中心)。2010年12月23日,董春阳与大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部门承担的科研任务完成时终止,董春阳从事科研设备维护工作,工资每月为12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指大豆中心)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指董春阳)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3年,大豆中心被合并组建成食品研究院,董春阳的劳动关系被食品研究院承继。2017年7月21日,食品研究院向董春阳支付了2017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资。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3日,食品研究院暑期放假。暑假结束后,董春阳未到食品研究院上班。2017年8月23日,董春阳以食品研究院拖欠工资为由向食品研究院邮寄了《辞职申请》,食品研究院于2017年8月24日接到该通知。食品研究院未向董春阳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资。2017年10月18日,董春阳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7〕630号仲裁裁决书。董春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食品研究院应当全面履行董春阳与大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时足额向董春阳支付工资。食品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春阳存在旷工而被其扣除工资的情形,故其认为不应再向董春阳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食品研究院向董春阳支付月工资标准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计算工资的标准本院参照1480元月计算,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65元(1480元月×2月+1480元月÷31天×13天)。现董春阳请求食品研究院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工资共计3119.24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董春阳与大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食品研究院应当在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如存在放假,食品研究院应当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本案中,食品研究院未及时向董春阳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且未向董春阳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资,属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董春阳因此与食品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食品研究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予以计算,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经济补偿金14060元(1480元×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春阳工资3119.24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春阳经济补偿金1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负担。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董春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兵

书记员: 张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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